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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8006—H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行經臺15線74公里南下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投遞未果而公示送達,而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1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意旨略以:當時我的戶籍地址是在77號,可是我們那裡有好幾戶都是77號,也因此郵差常常送錯信,這樣情形已經有好幾年,一直到今年(95年),戶政事務所的人員才到我家來,把我們門牌換成77之1 號,我並沒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以不應加重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參照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41 頁至343 頁)。從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即為另一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先於94年10月25日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提出陳述單,原處分機關亦以竹監稽違自字第0940509123號函覆異議人,繼而又於94年11月29日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並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住所等情,有上揭裁決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觀此2 份裁決書內容,其事實及法律狀況均未變更,然就罰鍰繳納期限及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均已有不同之處置,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第二次裁決。是故其得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該第二次裁決生效起計算,而該次裁決書既於94年11月29日作成,同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尚未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此有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006—HG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行經臺15線74公里南下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2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所有上揭車輛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堪認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三)次查,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事件,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確為異議人,其向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確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8 鄰湖口77號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1 月19日以竹監車字第0950001195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參,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故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公示送達,於公告期滿20日,異議人仍未完納,乃逕行裁決等情,固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遭退回之信封、新竹市警察局94年5 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19449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4年5 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19449號公告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清冊等在卷可憑。惟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口77號處有多戶住家皆為此一戶籍地址,而這幾戶都姓戴,彼此均為宗親,也因此郵件經常送錯,或收不到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乙○○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12日以竹縣湖戶字第0950001141號函送之湖口鄉湖口村8 鄰湖口77號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共6 份在卷足佐,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至現場查訪結果,此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8 鄰湖口77號之門牌號碼,確有戴國臯、異議人、戴國春、戴國炎、戴照鉞及戴莞楨等人之住處皆為此一門牌號碼等情,有該分局於95年3月22日以北警交字第0950004078號函送之採證照片16幀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住處之門牌號碼原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8鄰湖口77號,於本案發生後,經過與戶政事務所之聯繫,該門牌號碼已改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8鄰湖口77之1號等情,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及門牌號碼照片2幀附卷足佐,是以異議人所辯:因戶籍地址所指之門牌號碼,有多戶住家皆為此門牌,是以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實際送達其住處,其並未收受等情,尚非虛妄。從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既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無法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而致異議人無法提出說明等情,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為灼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確有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誠應責難,然異議人辯稱其未受合法之通知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難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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