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1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81 號、95年度偵字第10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6 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1 月30日確定,此次於92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5 月,嗣於92年9 月25日確定,並與前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缺錢使用,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及黃燕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戊○○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循報紙上之廣告,以電話與「阿林」聯絡,並分別前往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等處,以戊○○名義開立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阿林」,又將其於93年6 月9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000 元之價格售予「阿林」,並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某處,將前開6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印章交予「阿林」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男一女,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該「阿林」及黃燕飛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1、「阿林」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0日左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販賣數位相機,飛利浦牌、型號:639 行動電話等物品之訊息,適辛○○、己○○、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現該詐欺集團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致陷於錯誤,由己○○以4,500 元標得數位相機,並於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利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由編號2 之匯出帳戶,將4,500 元轉匯入至戊○○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由庚○○以9,600 元標得上開數位相機,並於附表編號3 之匯款時間,利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由編號3 之匯出帳戶,將9,600 元轉匯入至戊○○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由辛○○出價3,000 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利用台南縣永康市○○○路839 號前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編號1 之匯出帳戶,將3,000 元轉匯入至戊○○上開之寶華銀行帳戶內。嗣辛○○、己○○、庚○○遲未收到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等物,而聯絡賣方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2、由「阿林」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假冒甲○○女兒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哭喊「媽媽救命」,旋由另名集團男性成員誆稱甲○○的女兒在他們手上,如要放人就立即匯款,對甲○○施以詐術,甲○○因一時心急,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至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7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3個帳戶內,甲○○匯完款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到自稱其女之犯罪集團女性成員來電,該女稱人已平安返回宿舍,甲○○於同日晚上6 時許,再次接到前開冒稱其女之女子及集團男性成員來電,誆稱其女又被帶走了,甲○○因而再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 之匯款時間,匯款6 萬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戊○○前開郵局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戊○○於94年1 月25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6 號湖口郵局辦理存摺掛失事宜時,為警查獲。
(三)於附表編號5 至7 之時間,丁○○、丙○○、鍾旭閔分別接獲黃燕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自稱為尚好3C資訊公司,並謊稱丁○○、丙○○、鍾旭閔已抽中獎金,須繳付中獎稅額及會員費,致使丁○○、丙○○、鍾旭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5 至7 之匯款時間,至郵局或銀行櫃臺利用匯款申請書(電匯通知單)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90,300、70,000及45,000元至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中,後因丁○○等人未取得中獎金額才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編│詐 騙│匯 款│匯出│受款│被害人及││號│時 間│時 間│帳戶│帳戶│匯款金額│├─┼───┼───┼─────┼─────┼────┤│1│93年12│93年12│0000000000│戊○○之寶│辛○○ ││ │月23日│月29日│239800號帳│華銀行新竹│3,000元 ││ │ │12時29│戶 │分行039004│ ││ │ │分 │ │090262號帳│ ││ │ │ │ │戶 │ │├─┼───┼───┼─────┼─────┼────┤│2│93年12│93年12│第一銀行銀│同上 │己○○ ││ │月26日│月26日│行卡號4015│ │4,500元 ││ │ │19時53│0000000 │ │ ││ │ │分 │ │ │ │├─┼───┼───┼─────┼─────┼────┤│3│93年12│93年12│0000000000│同上 │庚○○ ││ │月28日│月28日│4061號帳戶│ │9,600元 ││ │ │11時30│ │ │ ││ │ │分 │ │ │ │├─┼───┼───┼─────┼─────┼────┤│4│93年12│93年12│ │戊○○之郵│甲○○ ││ │月28日│月28日│ │局00000000│60,000元││ │ │18時 │ │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5│94年1 │94年1 │臺中縣大里│戊○○之遠│丁○○ ││ │月13日│月13日│郵局帳戶 │東國際商銀│90,300元││ │ │15時50│ │竹北分行03│ ││ │ │分 │ │0000000000│ ││ │ │ │ │32號帳戶 │ │├─┼───┼───┼─────┼─────┼────┤│6│94年1 │94年1 │臺中市臺中│同上 │丙○○ ││ │月13日│月13日│路郵局帳戶│ │70,000元│├─┼───┼───┼─────┼─────┼────┤│7│94年1 │95年2 │臺中商業銀│同上 │鍾旭閔 ││ │月26日│月1 日│行帳戶 │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