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3
(另案在臺灣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已滿3 月,經評定成效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至90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 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0 巷43弄28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因涉嫌竊取汽車(另案偵辦),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惠昌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4日14時許以及同年月23日23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新竹縣芎林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經警於94年6 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採尿之規定,通知其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因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6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案分94年度訴字第4334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在94年7 月2 日被查獲前1 個月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查獲前1 天,我是用注射的方式等語不諱,而觀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7 月1 日19、2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與前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之特質,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62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既就同一案件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揭說明,應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