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部分接續執行後,初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日,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詳如後述),並經二度撤銷上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予以釋放(惟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二七六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民富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