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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前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本院其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戒治處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五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一三一巷一五號三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警分別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九日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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