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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

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8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於86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6日後,再於8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撤銷假釋,乙○○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接續執行所餘刑期,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街90巷1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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