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等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戊○○、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戊○○、乙○○、鍾明益(另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飆車族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於94年7 月底某日夜間,趁甲○○下班返家途中,將余傑安自北二高寶山交流道旁攔下,由鍾明益、丁○○持西瓜刀(未扣案),將甲○○強押至新竹市青草湖公園,再持木棍、鋁棒等工具毆打余傑安,致甲○○受有胸前及背後、雙腳瘀傷、腫痛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四、附註事項:被告丁○○、戊○○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余傑安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鍾明益、丁○○持有之西瓜刀(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筆錄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