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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 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5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的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8 月7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因家境困難,經濟不佳,為單親家庭,為籌措生活費及小孩學費,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為達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時,避免被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之目的,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林志平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後,以之作為行搶或行竊時之交通工具。旋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乘癸○○、辛○○、庚○○、己○○、丙○○、壬○○及戊○○等7 人不注意或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其7 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甲○○將竊得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GZC —083 號車牌1 面改懸於車牌號碼IKY —269 號機車上,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物,其此次竊取子○○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之皮包時,為乘坐在駕駛座之曾孟暉發現,當甲○○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曾孟暉將駕駛座車門打開,致甲○○之機車撞擊該車門而跌倒,甲○○再將機車扶正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逃逸,竟與對向車道某貨車發生車禍,曾孟暉適時追趕到場並將甲○○抓住,隨後甲○○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的鑰匙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 部、機車車牌1 面、皮包1 只、手機1 支(機車1 部,已發還予林志平之父丁○○;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予壬○○;皮包1 只及手機1 支,均已發還予子○○),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 │主文罪名及│
│  │    │     │     │   │     │宣告刑(所│
│    │        │          │          │      │          │犯法條)  │
├──┼────┼─────┼─────┼───┼─────┼─────┤
│1  │於95年8 │新竹縣新豐│甲○○持自│林志平│車牌號碼IK│竊盜,累犯│
│  │月15日凌│鄉中崙村成│備之鑰匙1 │   │Y —269 號│,處有期徒│
│  │晨1、2時│家一站地下│支,至上開│   │機車1 部。│刑肆月。扣│
│  │許。  │室。   │地點,趁他│   │     │案的鑰匙壹│
│  │    │     │人不注意之│   │     │支,沒收之│
│  │    │     │際,打開林│   │     │。(刑法第│
│  │    │     │志平所有停│   │     │320 條第1 │
│  │    │     │放在該處之│   │     │項)      │
│  │    │     │車牌號碼IK│   │     │         │
│  │    │     │Y —269 號│   │     │          │
│  │    │     │機車1 部,│   │     │     │
│  │    │     │以之作為行│   │     │     │
│  │    │     │搶及代步之│   │     │     │
│  │    │     │交通工具。│   │     │     │
│    │        │          │         │      │          │          │
├──┼────┼─────┼─────┼───┼─────┼─────┤
│2  │95年8月 │新竹縣湖口│甲○○見黃│癸○○│皮包1 只。│竊盜,累犯│
│  │25日晚上│鄉○○路與│瓊月所使用│   │(內有身分│,處拘役肆│
│  │6時許。 │民族街口。│之車牌號碼│   │證1 張、健│拾日。(刑│
│  │    │     │2P—2572號│   │保卡3 張、│法第320 條│
│  │    │     │自用小客車│   │信用卡3 張│第1 項)  │
│  │    │     │車門未上鎖│   │、現金約20│         │
│  │    │     │之際,徒手│   │00元、提款│     │
│  │    │     │竊取皮包1 │   │卡1 張、行│     │
│  │    │     │只。    │   │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3  │95年9月3│新竹縣竹北│甲○○騎乘│辛○○│皮包1 只。│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5 │市○○路 │車牌號碼IK│   │(內有黃詩│不法之所有│
│  │時38分許│408巷內。 │Y —269 號│   │婷之健保卡│,而搶奪他│
│  │。   │     │機車(未懸│   │、汽機車駕│人之動產,│
│  │    │     │掛車牌),│   │照、信用卡│累犯,處有│
│  │    │     │趁辛○○不│   │(聯邦銀、│期徒刑玖月│
│  │    │     │注意之際,│   │新光銀)、│。(刑法第│
│  │    │     │從辛○○左│   │金融卡(新│325 條第1 │
│  │    │     │後方搶奪黃│   │竹商銀、中│項)      │
│  │    │     │詩婷背上左│   │國商銀、台│         │
│  │    │     │肩上之皮包│   │灣銀)、現│     │
│    │        │          │。        │      │金約4,000 │     │
│    │        │          │          │      │元及其男友│     │
│    │        │          │          │      │孫志豪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     │
│    │        │          │          │      │、汽機車駕│     │
│    │        │          │          │      │照)      │     │
├──┼────┼─────┼─────┼───┼─────┼─────┤
│4  │95年9月4│新竹縣湖口│甲○○騎乘│庚○○│皮包1 只。│竊盜,累犯│
│  │日上午6 │鄉○○路 │車牌號碼IK│   │(內有手機│,處拘役肆│
│  │時40分許│184號前。 │Y —269 號│   │1支 、現金│拾日。(刑│
│  │。   │     │機車(未懸│   │100 元、行│法第320 條│
│  │    │     │掛車牌),│   │動硬碟1 個│第1 項)  │
│  │    │     │見某部機車│   │、工程用計│         │
│  │    │     │踏墊上置放│   │算機1 台、│     │
│  │    │     │1 只皮包,│   │信用卡3 張│     │
│  │    │     │便竊取,得│   │、金融卡1 │     │
│  │    │     │手後,迅速│   │張、健保卡│     │
│  │    │     │駛離現場。│   │2 張)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9月4│新竹縣湖口│甲○○騎乘│己○○│公事包1 個│意圖為自己│
│  │日上午7 │鄉○○路3 │車牌號碼IK│   │。(內有第│不法之所有│
│  │時20分許│段175號前 │Y —269 號│   │一銀行及新│,而搶奪他│
│  │。   │。    │機車(未懸│   │竹國際商銀│人之動產,│
│  │    │     │掛車牌),│   │金融卡及存│累犯,處有│
│  │    │     │趁己○○不│   │摺、支票1 │期徒刑柒月│
│  │    │     │注意之際,│   │張、現金2,│。(刑法第│
│  │    │     │從己○○  │   │000 元,馬│325 條第1 │
│  │    │     │右後方搶奪│   │立媛之汽機│項)      │
│  │    │     │己○○置放│   │車駕照、身│         │
│  │    │     │在機車腳踏│   │分證、健保│     │
│  │    │     │墊上之公事│   │卡)    │     │
│  │    │     │包1 個。  │   │         │     │
│    │        │          │         │      │     │          │
├──┼────┼─────┼─────┼───┼─────┼─────┤
│6  │95年9月4│新竹縣竹北│甲○○騎乘│丙○○│皮包1 只。│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1 │市○○路新│車牌號碼IK│   │(內有現金│不法之所有│
│  │時10分許│竹國際商業│Y —269 號│   │1,000 元、│,而搶奪他│
│  │。   │銀行前。 │機車(未懸│   │金融卡3 張│人之動產,│
│  │    │     │掛車牌),│   │、信用卡3 │累犯,處有│
│  │    │     │趁丙○○不│   │張、身分證│期徒刑柒月│
│  │    │     │注意之際,│   │及健保卡各│。(刑法第│
│  │    │     │從丙○○  │   │2 張、存摺│325條第1項│
│  │    │     │右後方搶奪│   │1 本、私章│)       │
│  │    │     │丙○○置放│   │1 枚)   │     │
│  │    │     │在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被之皮│   │     │     │
│  │    │     │包1 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年9月4│新竹縣竹北│甲○○趁四│壬○○│車牌號碼GZ│竊盜,累犯│
│  │日下午某│市○○街94│下無人之際│   │C —083 號│,處拘役肆│
│  │時   │巷8號前。 │,徒手竊取│   │機車車牌1 │拾日。(刑│
│  │    │     │車牌號碼GZ│   │面。     │法第320 條│
│  │    │     │C —083 號│   │         │第1 項)  │
│  │    │     │機車車牌1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8  │95年9月4│新竹縣湖口│甲○○騎乘│戊○○│皮包1 只。│意圖為自己│
│  │日下午5 │鄉○○路2 │車牌號碼IK│   │(內有皮夾│不法之所有│
│  │時55分許│段43號前。│Y —269 號│   │1個 、現金│,而搶奪他│
│  │。   │     │機車(懸掛│   │約600 元、│人之動產,│
│  │    │     │GZC-083 號│   │戊○○之身│累犯,處有│
│  │    │     │車牌),趁│   │分證、駕照│期徒刑柒月│
│  │    │     │戊○○不注│   │、健保卡、│。(刑法第│
│  │    │     │意之際,搶│   │郵局提款卡│325 條第1 │
│  │    │     │奪戊○○置│   │、機車行照│項)     │
│  │    │     │放在機車腳│   │、手機2 支│     │
│    │        │          │踏墊上被之│      │)        │     │
│    │        │          │皮包1 只。│      │          │          │
│    │        │          │          │      │          │          │
├──┼────┼─────┼─────┼───┼─────┼─────┤
│9  │95年9月6│新竹縣湖口│甲○○騎乘│子○○│皮包1 只。│竊盜,累犯│
│    │日上午9 │鄉○○路13│車牌號碼IK│      │(內有手機│,處拘役伍│
│    │時5分許 │5號前。   │Y-269號機│      │1支)     │拾日。(刑│
│    │。      │          │車(懸掛GZ│      │          │法第320 條│
│    │        │          │C-083號車│      │          │第1 項)  │
│    │        │          │牌),見停│      │          │          │
│    │        │          │放在路旁之│      │          │          │
│    │        │          │車牌號碼59│      │          │          │
│    │        │          │28-FG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後│      │          │          │
│    │        │          │座中間之皮│      │          │          │
│    │        │          │包時,徒手│      │          │          │
│    │        │          │拉開該車左│      │          │          │
│    │        │          │後車門竊取│      │          │          │
│    │        │          │,得手後,│      │          │          │
│    │        │          │正欲離開現│      │          │          │
│    │        │          │場時,被曾│      │          │          │
│    │        │          │孟暉抓住。│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 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