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毛重肆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毛重肆點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期間: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止),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乙○○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9號401室現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因通緝在上址遭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4.3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4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