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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金審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乙○○於95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6號「千禧園汽車旅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將之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路段(業已發還予丙○○)。

2、乙○○於95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正名、劉斌旺(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與寶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自用小貨車故障無法行駛,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95年9月15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寶山集會所」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業已發還予甲○○)。嗣經韓立煥查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與寶山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各於95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6號「千禧園汽車旅館」前及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之「寶山集會所」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車鑰匙,分別竊取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18號偵查卷第11至15、19至21、69、70、105至108、128、12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卷第24、32至34頁)。

(二)證人李正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與證人劉斌旺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後來該自用小貨車故障無法行駛,被告乙○○便說要去找車子買汽油、機油,過了10分鐘被告乙○○就開了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回來,他們就一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關東橋加油站買汽油及機油,並於回程途中有看見被告乙○○用老虎鉗和一字起子撬開車內之CD音響面版,至於他對於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並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5、70、71頁)。

(三)證人劉斌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聊天,並於95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他與證人李正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後來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途中車子故障發不動,被告乙○○叫他與證人李正名在路旁等伊,伊便下車往油田村方向走去,後來被告乙○○約10分鐘後偷了另1 部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回來,他們3 人便前往新竹市關東橋加油站買汽油及機油,之後回程途中,被告乙○○就將車停在水仙路旁,並且用老虎鉗和一字起子撬開車內之CD音響面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29、71、72、101至10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9號前之所有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125、126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卷第15、16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9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接獲證人韓立煥電話詢問其停放在新竹縣寶山鄉○○路寶山村集會所之所有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出借予他人,他告知證人韓立煥該車並沒有出借予他人,因當時他人在屏東,他就請證人韓立煥報警處理,且事後發現該車之門鎖、啟動電門及車上之CD音響面版均遭破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3、84、126、127頁)。

(六)證人韓立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9 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村新湖村之寶山集會所前時,發現停放在路旁之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有發動並開大燈,他就趕緊打電話詢問證人甲○○,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該車停放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橋頭旁,他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33、127頁)。

(七)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係其所有供犯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起出之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被告乙○○否認係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附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其中車牌號碼2P-7182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發還予證人丙○○,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另車牌號碼3F-5427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CD音響面版1組均業經發還予證人甲○○,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

(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9 月15日凌晨5時45分起至6時零分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12張等(見上開偵查卷第34至37、40至45、55、56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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