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何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0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係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五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遭警臨檢時,在甲○○所駕駛、向友人林文山借來之車牌號碼JZ─0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車內放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將其帶回採尿送驗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