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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弄4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289 號、第828 號、第1837號、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解癮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於96年1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竹工業區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②於同年2 月4 日早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200 巷5 弄4 之1 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③於同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 巷51號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④於同年4 月14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⑤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200 巷5 弄4 之1 號之住家二樓臥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6年1月4 日在新竹市○區○○○路93號前經警查獲,於同年2月5 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17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於同年2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 巷51號經警查獲,於同年4 月18日經警通知採尿查獲,於同年8 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經警查獲。

(二)另乙○○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 月4 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93號前,由綽號「阿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93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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