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段163
-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初,在新竹市竹光釣蝦場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與楊欣怡,又於94年9月30日,在楊欣怡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157巷8號住處,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與楊欣怡施用,嗣為警於94年10月2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喬蓮飯店」302室查獲,甲○○當場主動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嗣又在警局中主動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0.1公克、0.3公克、0.4公克、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8個,為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