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5年8月24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第103 號、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停置於新竹市○○路342 號前之車牌號碼B7-139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