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並取得提款卡後,即於94年1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名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2月初某日,致電丁○○偽稱渠所屬亞伯數位科技公司將在臺中舉辦之抽獎活動,邀丁○○參加,因丁○○未前往參加,遂於數日後再度致電丁○○佯稱其抽中現金一百萬元的大獎,並要求其先繳交百分之二十之稅金即可領取,丁○○表示手頭並無現金可供繳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改稱可用較低之價錢購買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組以抵稅金,丁○○一時興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月某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至不詳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詐稱丁○○需先繳交30萬元參加香港賽馬協會成為臨時會員後始可領獎,丁○○遂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1日,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匯款1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中,另匯款2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中,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丁○○訛稱其抽中香港賽馬所舉辦之臨時會員抽獎,獎金2千5百萬元,要求其再補匯60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即可領獎,惟因丁○○表示無力支付,並要求退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需先繳交退會手續費7 萬元後即可領回退款,丁○○遂再度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至賴如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辦理退會手續,嗣因丁○○遲未收到退款,遂撥打詐欺集團電話詢問,惟皆因無法接通,始發覺受騙。嗣為警另案偵辦詐欺案件,於94年3月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2巷129號前,為警查獲隸屬前開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收購存簿、提領現金之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由甲○○帶同在臺中市○○○路○段105號4 樓之14居所內,扣得乙○○及其前夫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上海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本件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和前夫丙○○趕著去花蓮開店,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開戶後,於93年底不慎一起遺失云云。
(一)然查:被告先於96年2 月26日偵查時供稱:伊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在申請完沒多久,隔天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遺失當時並無報警,好像有去掛失。是在過完年後到花蓮開店因該開幕所以比較忙,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在94年1 月時有去竹北派出所做筆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3至4頁)。後於96年6月26日偵查時供稱:伊上開帳戶係於申辦後沒幾天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附近遺失了,因為當時已經準備要到花蓮做生意,所以會將該帳戶攜帶外出。伊覺得那個東西與身分證一樣,應該要隨身攜帶。丙○○係伊先生,當時上開帳戶剛辦好密碼等所有資料與伊先生的帳戶放在一起,一同遺失。知道金融帳戶的重要性,伊遺失當日並沒有立刻報警,因為伊是之後才發現不見,而且伊是在遺失後約一、二天就有辦理掛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下稱487偵卷】偵查卷第 2至4頁)。
⒈就被告稱上開帳戶遺失時是否有致電上海銀行掛失一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後,94年1 月多曾經打電話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掛失,伊有跟受理的人說存摺、提款卡掉了,暫時不要使用,受理的人也說好。除本件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的帳戶掉了之外,合作金庫、新竹企銀(應為新竹商業銀行,後為渣打銀行合併)的也一併掉了,也是94年1 月多從花蓮回新竹時打電話掛失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自偵訊乃至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供稱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有打電話至上海銀行掛失,惟查上海銀行於96年10月2 日以上新業字第0960000126號函覆略以:乙○○所申辦上開帳戶不曾有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見487 偵卷第13頁),經本院提示該函予被告,被告又改稱當時為了要去花蓮做生意,店剛開幕很忙沒時間去掛失,後來也忘記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至34頁)。參以被告嗣於本院供稱:當日除了遺失上海商銀帳戶外還遺失合作金庫及新竹商銀等二帳戶,這二個銀行帳戶有以電話掛失,上開三帳戶不是一起掛失,日期有隔一、二天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被告於各該銀行所申辦帳戶掛失紀錄,經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於97年9 月26日以合金竹北字第0970003976號函覆略以乙○○曾於93年12月24日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9頁);渣打銀行則於98年5月8日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1622號函覆略以:乙○○曾於94年8 月10日申辦存摺遺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先供稱上開三帳戶係於同時遺失,且於94年1 月某日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本院向各銀行查詢後,又改口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忘記掛失,另二帳戶則是相隔一、二天向二銀行以電話掛失,後又改稱是在花蓮待了半年之久,回來才打電話掛失等語,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予盾,不值採信。
⒉就被告稱有於94年1 月某日有至新竹縣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被告於本院供稱:94年1 月多至新竹縣竹北市台新銀行開戶時,因被列為警示戶所以無法開戶且隨即為警被帶回竹北中華路上的派出所製作筆錄,作筆錄時伊有同時將告知本件存摺遺失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於97年4月1日以北警偵字第0975001827號函覆略以:經查該分局竹北派出所94年1 月刑事案件存檔,並無乙○○報案或刑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述於94年 1月有至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二)又被告就當初開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目的為何一節,係稱伊和丙○○當時已經在花蓮做生意,公婆住在竹北,方便公婆匯錢給伊等,因為開店的資金是由他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知該帳戶為其夫妻二人獲取資金以供所營事業可否存續之關鍵,被告自承於申辦隔天即知該帳戶業已遺失,豈有不立即掛失之理,而容任拾獲之人任意提領其營生所用之資金,參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曾致電合作金庫掛失提款卡及於94年8 月10日向新竹商業銀行掛失存摺等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掛失流程知之甚稔,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先供稱有以電話掛失上開系爭帳戶,經本院提示上海銀行上開函文,則改稱因開店忙碌忘記掛失等語,此等至關重要之物遺失,竟不著急找尋或緊急向銀行掛失避免損失,僅辯稱忘記掛失,實與常情有重大違悖,要無可採。
(三)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所失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得自行憑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此外,本件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上海銀行94年4月29日上新業字第52號函所附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83頁反面至384頁、第429至430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
(六)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關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始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先於95年6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96年2 月26日緝獲,再於96年6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96年6月26日緝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日花檢貴偵莊銷字第222號撤銷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9日竹檢慎偵精銷字第97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第115號卷第7頁、第487號卷第8頁),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