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4、1558、1598、1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 月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96年4 月19日上午7、8時許、96年6 月29日凌晨1、2時許、96年8 月30日早上7、8時許、96年10月15日上午6、7時許,分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4 月19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16日將其所排放並彌封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15日於其住處沙發椅底下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