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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0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6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艷姑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劉艷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范崇堯。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12號(新都旅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艷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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