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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1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4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7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15分鐘新臺幣1,000元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信瑋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信瑋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1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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