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15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4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7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15分鐘新臺幣1,000元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信瑋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信瑋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