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37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8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李江河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10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李江河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