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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3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8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李江河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10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李江河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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