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33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一八四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一六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二三巷五號貝多芬旅社三0二室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本年度第七度違反,且係於四個月內第三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