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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3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一八四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一六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二三巷五號貝多芬旅社三0二室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本年度第七度違反,且係於四個月內第三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3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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