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83年間,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車主聯」之方形戳章及「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之圓戳章各1 顆後,隨即於83年間,在新竹市某處,接續偽蓋上揭「車主聯」之方形戳章及「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之圓戳章在新竹區監理所所提供之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 份上,並在其中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所有資料後,而偽造完成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辦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牌照種類號碼:JV —4229 )。嗣於83年9 月22日,為警另案在其位於新竹市○○路648 巷102 弄6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 份、「車主聯」之方形戳章及「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之圓戳章各1 顆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車主聯」之方形戳章1顆。
(二)偽造之「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之圓戳章1顆。
(三)2 份未填寫內容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
車主聯」公印文及「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公印文各
2 枚。
(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