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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0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鏟匙壹支及分裝袋伍拾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復因轉讓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八二五三、、八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二)乙○○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十八巷三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鉑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二五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HV─六六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五八公克)、電子秤一台、鏟匙一支、分裝袋五十三個等物。經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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