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11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15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970016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內湖里「香香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印尼國人,為逃逸外勞,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陪客人坐檯、喝酒,並脫光衣褲供客人觀賞或觸摸。
(四)查獲地點:新竹縣竹南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入口處。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次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至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涉嫌從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經查,本件除被移送人坦承從事「坐檯陪酒、唱歌,並供客人觀賞胸部、陰部」等情外,並未自白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行為,而「坐檯陪酒」如何相當於「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未見移送機關舉證證明,因此本件尚難認定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