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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⑴先於96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雅虎奇摩購物網之賣家,因丙○○當初設定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付款方式,適丙○○於同年10月上旬曾在雅虎奇摩購物網購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下午5 時4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93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⑵又於96年11月4 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凃金鋒聯絡,佯稱凃金鋒前購物匯款時,因匯款出錯設定成約定帳戶,會造成分12期每月扣款,遂要求其向郵局終止扣款動作,致凃金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將2 萬9,987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⑶又於96年11月4 日晚上6 時4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雅虎奇摩購物網之賣家,因乙○○當初設定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付款方式,適乙○○於同年10月上旬曾在雅虎奇摩購物網購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將1 萬7,170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凃金鋒、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凃金鋒、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甲○○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

(四)存摺影本證明、被害人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凃金鋒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

(五)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紙附卷可查。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的密碼,有一次我們一起去喝酒,包包忘了拿走,提款卡可能是被我朋友拿去,我真的沒有賣帳戶,我本子是真的遺失等等。惟查:

1、被告雖辯稱取走其存摺及金融卡者,可能為知悉其密碼之友人,惟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一可疑之人可供調查,亦於警詢時供稱朋友取走之語係自己所猜測,故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為其友人取走之情既無法調查,即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如何取得該帳戶之密碼而提領現金?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丙○○、凃金鋒、乙○○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提及被害人凃金鋒遭詐騙部分,惟該部分與本件有同一案件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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