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96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全文第1條第1項第6款後段(聲請書誤載為第1條第6項):「... 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 項):「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及第3條第1項「羈押... 感訓處分或強制執行之賠償,依其... 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查聲請人甲○○於64年 9月19日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不明原因突遭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無故逮捕(並未告知逮捕原因及交付逮捕之任何資料給聲請人),且在非法逮捕後,並未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或交付法院審判,而即刻被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段191號臺灣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感訓,有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出遷入登記申請書可證。直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此有該隊(67)新民字第壹壹叁號隊員離職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64年9 月19日無故被逮捕送至臺灣警備司令部所屬職訓第一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67年4月3日始獲開釋,前後共927日被冤枉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於64年9 月19日遭逮捕送感訓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之同一事實,於90年間向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實質審理後,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6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3年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27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6年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5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96年間聲請就本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審,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電腦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依據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決定之冤獄賠償案件為同一事由,且經法院決定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今復基於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有違,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