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本院於88年3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6 月4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6 月21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5 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4 月12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2 巷48弄13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95 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