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9 時56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37 巷23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員而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7月23日所出具之編號CH/2008/703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