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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584號判決,於97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均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仍未戒除毒癮,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37 巷23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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