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更正「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國小後門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許中華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查獲,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及鑰匙1 支。」,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務員兼所長蘇衍彰及警員李江河所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及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