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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三)「證人李恆昌」應更正為「證人李恒昌」、(四)應補充「警員黃增輝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於警詢
    、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4日
    1時10分許,侵入吳月雲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482巷17號
    住宅之鐵捲門後,徒步走至上址大門鋁門處,徒手欲打開上
    址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因大門上鎖致無法得逞。適為鄰人李
    恆昌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月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恆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僅徒
    步走至上址大門鋁門處,尚未有搜尋財物而著手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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