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年、7年4月接續執行,執行起算日為84年1月27日,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99年3 月12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之前科資料,及「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與友人范清祥有債務糾紛,亟需與范清祥商談債務事宜,事前不知范清祥會拿出安非他命來吸食,並非被告認為縱使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也無所謂,被告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經採尿呈現微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即非常後悔,忽略了自己仍是個假釋犯,應該在行為上更謹慎小心,不應該未加克制自己行為,以致無意間觸犯法律,被告自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後就痛改前非,假釋期間也定期接受觀護人輔導,未有再犯之念頭,有正常之工作,並與年邁多病之父母親同住,被告若因本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將會被撤銷假釋,需再服刑假釋殘刑4年餘,懇請法院念及被告需侍奉年邁雙親,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查被告於97年5月23日下午3時48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10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1 NG╱ML,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承自97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范清祥住處,於范清祥在冷氣房內點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時,共處於該狹小密閉空間內等情,堪認被告於斯時確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始致其尿液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知道范清祥是在施用毒品,且與范清祥坐在書桌相連轉角,與范清祥同處4、5個小時之久的期間,范清祥斷斷續續施用毒品等情,並自承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後,精神狀態馬上會比沒施用時亢奮,其本身於10幾年前也曾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對於范清祥是在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已了然於胸,且對於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生理有何反應亦清楚不過,其見范清祥施用毒品,卻仍與范清祥同處於安非他命類毒品煙霧瀰漫之密閉空間達4、5個小時之久,且確實也已吸入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煙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堪認被告確有以此吸入二手煙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無施用犯意不足採信,被告家庭狀況固值同情,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量處較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里○○鄰○○路9巷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
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21日予以釋放,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
月23 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29日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朋友
處,以冷氣房內故意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友人
將安非他命點燃燒烤吸食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因於採尿前1天晚上在竹北朋友處
商談債務事宜,期間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在
面積約6坪大之冷氣房內相處約6小時,致被告可能因在密
閉空間內吸食含有毒品之二手煙,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然被告於97年6月12日自行到新中興醫院就醫,採尿送驗
結果並未呈任何毒品反應,可知被告確未施用任何毒品云
云。
1、惟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證(
偵卷第4頁至第5頁)。
2、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
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亦有該局(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1紙附卷可稽,而
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
堪認正確。
3、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
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
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
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
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
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 (一)字
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
堪以採信,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初驗及確認結果,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
1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105ng/ml,濃度高於標準值甲基安非
他命500 ng/ml甚多,且被告自承採尿同日凌晨3時許即離開
該密閉式空間,然迄至同日15時許採尿時相距已達12時之久
,被告猶檢驗出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81ng/ml,
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在
屬狹小密閉空間之冷氣房內,其明知友人有燒烤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確有認為縱使吸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並與之直接
相向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事後於97年6
月12日自行到新中興醫院採尿送驗結果雖未呈任何毒品反應
,惟已距本案採尿之97年5月23日15時48分許達96小時以上
,是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均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1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