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毛重參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②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分別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就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晚上8 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三鄰圓山子42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施用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5日上午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87-S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 小包(共計毛重3.6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