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72號
97年度訴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4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及追加起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按:依本案部分、追加起訴部分依序論處):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2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3 月11日8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10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580 巷1 弄4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追加起訴部分)。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3 月12日9 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按:非犯罪事實㈠之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乙○○於97年3 月11日晚上10時0 分許,駕駛車號W7-8140 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李國源行經新竹市○○○ 路5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乃於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4 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案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