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其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四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仍間斷施用毒品。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其搭乘友人郭憲達所駕駛之車號五三二八─RU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車稽查,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共毛重二點五公克)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