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12時35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818-M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之彎道,適鄭慶淇所騎乘車牌號碼HJZ -51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志正行經該路段,自後方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慶淇死亡,認異議人有在「一、在彎道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鄭慶淇死亡」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當場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8818 -M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路邊白線15公分(屬路面邊線)內,且緊靠路緣停放,左側車輪距離白線仍有2 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中午時段,視線良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均認異議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無違規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發生異議人實難加以防範。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缺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彎道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彎道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為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該條附表所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彎路警告標誌;另依同規則第23條第4 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第1 款規定,在設有彎道標誌路段迴車或倒車,始加以處罰。則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在彎道停車處罰規定,亦應同前開有關彎道之認定標準,即須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始加以處罰。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且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亦要求彎道外側應保留一定寬度路肩,以有效維護行車安全,則彎道路段之路肩應屬彎道範圍。
㈡異議人於97年8 月3 日12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818-M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 號附近後,於同年月日12時35分許適鄭慶淇所騎乘車牌號碼HJZ -51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志正行經該處,自後方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調查筆錄、證人鄭心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5幀(見本院卷第24-50頁)附卷可稽。
㈢又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停放位置前方200 公尺道路上方設置有彎道警告標誌,該標誌距離彎道起始點約200 公尺,距事故地點約215 公尺、坡度10度、彎度30度之事實,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現場實際量測屬實,亦有該局98年9 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7078號函及函附相片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 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停放位置係屬彎道,異議人有在彎道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鄭慶淇所騎乘車牌號碼HJZ-51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志正行經該處,其所騎乘機車並自後方撞擊前方異議人停放在彎道路肩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慶淇死亡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29 號相驗卷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足見鄭慶淇死亡結果與異議人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異議人亦有在彎道違規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㈤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認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細閱其鑑定內容,前開鑑定機關並未考量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有不得在彎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認定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覆之內容附卷可按,則前開鑑定之結果即有違誤,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異議理由,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