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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3號

妨害婚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7 條之重婚罪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指述,及卷附證人陳明開之證明書2 份、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 日竹北市戶字第0970003152號函暨所附兩願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98年7 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98000246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潘艷娥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7 條之重婚罪嫌部分,其客觀要件係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重為婚姻,而「有配偶」係指行為時行為人尚具備民法上有效婚姻之存在。查被告甲○○於民國66年6 月16日與乙○○結婚,又於97年2 月25日與乙○○離婚,再於97年5 月15日與潘艷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再行結婚時,由形式上觀之,並非有配偶之人。雖證人乙○○以原告身分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婚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被告合法上訴後,再經被上訴人即原告乙○○撤回起訴等情,有判決書影本、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並無任何既判力,是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再為結婚時,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尚屬不明。

(二)又被告所涉重婚罪之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必須對於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有所認識,否則即屬欠缺重婚罪故意。查被告於97年2 月25日與證人乙○○離婚後,短短不到3 個月的時間,隨即於97年5 月15日與潘艷娥結婚,是被告離婚之動機,可能即係欲與潘艷娥結婚。再被告為辦妥離婚手續,竟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為,致自己身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然被告之法律知識不足,是戶政機關登記被告已離婚後,被告因而認為自己已屬無配偶之人而與潘艷娥再行結婚,亦屬可能。是縱使被告實質上為有配偶之人,其主觀上究有無重婚之故意,尚屬不明。

(三)綜上,前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中,尚無法證明被告再為婚姻時,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且縱使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重婚之故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職是,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對於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有所認識,而重為婚姻?凡此諸點,均有未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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