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273 巷9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