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倒數第2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7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及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鑰匙業於逃逸時丟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甲○○前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95年7 月17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
15 日 ,甫於96年7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
,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
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