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 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 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予以補充外,其餘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