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景新律師
- 被告
- 丙○○
陳敬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然如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先以被告丙○○、陳敬楷(聲請狀誤為乙○○)等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月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4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亦於同年月8 日委由陳景新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第18頁)及本件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消防員,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執行消防救火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2D—4371號消防車,沿新竹市○○路○段647巷往南隘駛至新竹市○○路○段647巷89號附近大彎道時,與對向車道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B—898 號大貨車會車,突遇對向車道由酒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進雄(為告訴人甲○○之子)所騎乘AT8—985號重型機車、正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詎被告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嗣經警據報將被害人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㈡、被告陳敬楷則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明知上揭交通事故係在轉彎處發生,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所執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公文書上,將事故發生地繪製成直路,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因認被告陳敬楷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2人之辯解─
1、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肇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伊在轉彎會車時,看到大貨車後方有一輛機車突然衝出來跨越中央雙黃線要超車,伊方向盤趕緊往右打並踩煞車,之後就從後照鏡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先用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之後伊下車查看,死者有流血情形危急,呼吸有阻塞情形,伊就請大貨車司機拿衛生紙來,伊幫死者加壓止血直到救護車到達等語。
2、被告陳敬楷辯稱:伊是以路旁的電線桿(南隘高分12電桿)為基礎點拍照並測量,伊到達現場時之現場跡證為大貨車、血跡、機車、刮地痕,伊有到前方彎道處檢視過,並無任何刮地痕等跡證遺留在轉彎處,所以伊沒有把彎道繪製到現場圖,且伊是以基準點為基礎,按照比例、距離繪製現場圖,伊個人認為肇事地點、車輛擺放地點及所有跡證都不在彎道上,所以就沒有畫彎道等語。
㈡、檢察官之判斷─
1、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按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另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惟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①查被害人車禍送醫後,經「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有「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生理上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其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害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及責任。②另依證人胡泉富證述,被告丙○○於車禍前確有啟動消防車之警報器,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證人胡泉富所駕駛大貨車車道上靠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則於滑行後,停留在被告丙○○駕駛消防車之車道上,是若被告丙○○有聲請人所指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之情形,何以死者倒地位置會在證人胡泉富之大貨車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又何以滑行至被告丙○○駕駛之消防車車道上?足見聲請人事後臆測車禍發生之情節,並不可採。③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47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採自上揭GB─898 號大貨車左後側外側輪胎胎皮之血跡DNA與死者陳進雄DNA-STR型別相同」等語研判,若被告丙○○確如聲請人所指駛入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行駛車道)致擦撞死者,則被害人之血跡應不會存在於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外側輪胎胎皮上?故依上開跡證,可認係被害人酒後騎車欲超越其前方之大貨車,又未注意對向車道消防車所鳴警報,即駛入被告丙○○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致被告丙○○不及反應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再擦撞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為超車目的而駛入來車道之行為,顯難期有防範之可能,縱使被告丙○○加相當之注意,依客觀情形判斷,亦不能防止上開結果之發生,是前揭車禍結果之發生,並非被告丙○○所能避免,自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別,尚難對被告丙○○論以「過失」之責任。
④本件車禍事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僅將文字改為「陳進雄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再依聲請人所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應無肇事原因。以上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6日竹苗鑑960047 字第09653006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167 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8年1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849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丙○○駕駛消防車並無過失。
⑶、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轉彎處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被害人乙節,無非以該路段有其他車輛於轉彎時,輪胎小部分超越雙黃線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所憑係其他車輛轉彎時超越雙黃線之照片,係各該車輛單獨於該路段轉彎時便宜行車之情況,不等同於案發當天被告丙○○與被害人確實之行車情形,本案焉能以聲請人所提其他車輛超越雙黃線之照片,認定被告丙○○行車時亦超越雙黃線而有過失?且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係於轉彎處與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會車,按消防車及大貨車均屬大型車輛,同時轉彎會車時拉大距離,相互閃避,以防擦撞已屬不及,如何能超越雙黃線以求便宜行車通過?是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無根據。
⑷、本件質之證人胡泉富到庭證稱: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死者躺在我車輛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但機車是直直的滑在對向車道,是消防車人員報警,並等救護車載走死者後才離開,現場還留有衛生紙,那是消防車駕駛員幫死者止血所留下等語,以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依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44分20 秒受理報警後,前往肇事地點將死者送往「為恭紀念醫院」,堪信本件車禍後是由被告丙○○以無線電請求其任職之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並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待救護車到來後,始返回消防車繼續執行滅火勤務,故被告丙○○並無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2、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車禍現場進行履勘,並命交通隊依現場狀況及轉彎弧度之測量結果,繪製現場圖(將車禍地點、前後彎道情況一併繪入),再將被告陳敬楷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數據,依相關位置標示在新繪製之現場圖上,重新繪製結果:刮地痕、被害人倒地處、機車倒地處、血跡均在直路上,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彎道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1764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另據聲請人提供之事後履勘照片顯示,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均在雙黃線附近,且照片所顯示之雙黃線亦均為直線,則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應為直路路段無疑,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車禍所拍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刮地痕、血跡、衣物散落處、機車倒地處亦均為直路,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是車禍發生後之種種跡證,均未分佈於彎道上,則被告陳敬楷依當時現場情況,判斷肇事地點係在直路,而非彎道上,並非毫無理由,其依現場狀況及專業認知,而繪製出僅有直路而無彎道之現場圖,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亦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任之認定。是被告陳敬楷未延伸車禍現場而繪製前方彎道部分,縱有疏失,僅屬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能據此推定其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清毒酒精棉之酒精量極微,輕擦在皮膚消毒已迅速揮發,而抽取之檢驗用血,又屬多量,理論上對於抽血檢驗對於酒精量之檢測不生影響,聲請人再議理由容係個人之臆測。
㈡、被告丙○○部分:
1、證人胡泉富證述,被告丙○○於車禍前確有啟動消防車之警報器,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證人胡泉富所駕駛大貨車車道上靠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則於滑行後,停留在被告丙○○駕駛消防車之車道上。證人胡泉富到庭證稱: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輛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但機車是直直的滑在對向車道。
2、本件車禍事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承原鑑定意見,僅將文字改為「陳進雄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再依聲請人所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消防車應無肇事原因。
3、證人胡泉富證稱:本件是消防車人員報警,並等救護車載走被害人後才離開,現場還留有衛生紙,那是消防車駕駛員幫被害人止血所留下等語,以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依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新竹市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44分20秒受理報警後,前往肇事地點將被害人送往「為恭紀念醫院」,堪信本件車禍後是由被告丙○○以無線電請求其任職之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並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等待救護車到來後,始返回消防車繼續執行滅火勤務,故被告丙○○並無聲請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被告陳敬楷部分:
1、本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前往車禍現場進行履勘,並命交通隊依現場狀況及轉彎弧度之測量結果,繪製現場圖(將車禍地點、前後彎道情況一併繪入),再將被告陳敬楷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數據,依相關位置標示在新繪製之現場圖上,重新繪製結果:刮地痕、被害人倒地處、機車倒地處、血跡均在直路上,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彎道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編號1764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
2、據聲請人提供之事後履勘照片顯示,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均在雙黃線附近,且照片所顯示之雙黃線亦均為直線,則刮地痕、血跡、被害人倒地處應為直路路段無疑,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
3、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車禍所拍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刮地痕、血跡、衣物散落處、機車倒地處亦均為直路,有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證。
4、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種種跡證,均未分佈於彎道上,則被告陳敬楷依當時現場情況,判斷肇事地點係在直路,而非彎道上,並非毫無理由,其依現場狀況及專業認知,而繪製出僅有直路而無彎道之現場圖,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亦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敬楷所為尚與刑法公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以上各節已經應承辦檢察官調查甚詳,從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陳理由略以:
㈠、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訊據被告丙○○辯稱「...肇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質之證人胡泉富到庭證稱「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15行、倒數第14行),依被告丙○○及證人以上供(證)述,證明: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與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大貨車先在彎道會車,會車後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始在彎道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⑵、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47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採自上揭GB-898號大貨車『左後側外側輪胎胎皮』之血跡DNA與死者陳進雄DNA-STR型別相同」(以上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4、5、6 行)及證人胡泉富所述:「我與消防車會車時,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是在彎過轉彎處到直路時,才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輛所在車道靠近雙黃線的地方,但機車是直直滑在對向車道」(以上參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2行),以上事實證明:①被害人被撞後係躺在自己車道內靠近雙黃線處,如前所述,發生碰撞處之前後皆是彎道,以物理慣性作用,則發生碰撞處之地點應在被害人車道內更遠離雙黃線處,否則碰撞後被害人不可能仍在自己車道內;②GB-898號大貨車全車車身僅其左後側外側輪胎胎皮沾有被害人血跡,證明被害人並無超越大貨車之行為,若因超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之血跡必沾上大貨車車身之較前端部位,參諸大貨車駕駛證人胡泉富所述係其車與消防車「會車之後開到直路時」始聽到碰撞聲,更證明被害人並無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③發生碰撞處之前後皆為彎道,則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無人駕駛,而「直直的滑向對向車道」乃是物理慣性作用之必然結果,不能因此推定認為碰撞處在對向車道。
⑶、綜上所述,被害人係在自己車道內遭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碰撞,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皆未審酌以上情節,遽認被害人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丙○○所駕駛消防車無肇事原因,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新竹市刑事採證小組把消防車撞擊點由「消防車車身左側後段」移花接木到「消防車車身左側前段」,會影響學術單位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3、「消防車車身前左側擦痕(NO.1-1)」(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95年9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95090015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編號名稱;下同)擦痕太長且中間有小門框凸起,不可能跨過框還能刮到框後太長(這可能是消防車去救災,被樹枝所刮的),又依95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88 頁圖12所示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兩道刮痕,其上方之刮痕高為127公分,而由圖14 可看出,機車後視鏡及煞車握把之高度接低於消防車左側車身前段上方刮痕之高度,再由同上偵卷第114頁圖63機車後視鏡之高度僅為123公分觀之,更證明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上方刮痕非與重機車擦撞所造成,參以同上偵卷第88頁圖12所示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兩道刮痕呈平行狀,下端刮痕之長度甚長,若機車與其擦撞,豈能造成如此長及深且保持平行之刮痕?故該兩道刮痕應係樹枝等固定硬物所造成,機車行駛中重心不穩,無法造成此類刮痕。
4、編號5「採自2D-4371消防車左側車身後段擦痕之漆片」之黑色薄膜狀物質【編號5-1 ,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編號12「採自AT8-985 重機車前端車殼」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12-b,檢出聚丙烯樹脂成份】相似。故車禍的撞擊點是在消防車車身後段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位置。
5、由交通事故相片編號03、04兩張相片,可以看到警車所停的位置正好是在彎道上,而據被告丙○○所言,我當天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肇事地點前後都是轉彎...而警員把車子停在肇事彎道上根本影響到彎路上的重要物證,這對被害人不公平。
6、由交通事故相片編號03、04兩張相片,可以看出電線桿至對面地上白線,在由電線桿至彎道之距離拿小尺來比對,彎道很近,但由新竹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所重新劃的圖直線劃的很長,且數字也被更改,勢必影響後面鑑定單位之鑑定【更改圖數字:⑴人掉落位置:舊圖被告陳敬楷所畫是離雙黃線0.7公尺;新圖由警員徐進明所劃的圖更改為0.1公尺。⑵從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3、04比對被告陳敬楷所劃現場圖道路雙向寬度各為3.4公尺,路面寬度共6.8公尺,在對照照片前彎道至電線桿距離不超過路寬6.8 公尺,而警員徐進明把它加註9.8公尺⑶路寬:被告陳敬楷標示為3.4公尺;警員徐進明標示為4公尺。
7、因被告陳敬楷竄改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導致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鑑定書中「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之5.」之中後段:「...對消防車而言已鳴警報器及警示燈全開,且前方係右彎(應更正為左彎)趨近不易發現由對向大貨車後方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輛、、、」,這南、北方向已影響鑑定結果,至今鑑定單位還不知有錯誤之情形。
8、大貨車左後側外輪胎皮之血跡應係來往車輛之車輛濺血所致:在事發日95年9月3日晚上6時30 分接獲通知到達事故現場,當時大貨車駕駛把大貨車往右後退至南隘電線桿12號後側,現場鞋子、衣物、安全帽、機車也被移至南隘電線桿12號後,因來往車輛車輪輾過血堆而濺至大貨車左後輪胎上。
9、被害人案發當時有無戴安全帽部份:被害人家屬到事故現場在機車腳踏板有被害人的安全帽(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9)為證。
、酒測值:事發當日凌晨2 時左右,被害人才回家睡覺,至當日下午5 時25分起床出門前未吃東西,也非用餐時間為何會有酒測值?被害人家屬前往為恭紀念醫院詢問得知為恭紀念醫院替傷患抽血、打針都是用酒精棉花球擦拭皮膚,這一動作是否會影響酒精值,被害人家屬都深感疑問。
、被告丙○○就本件車禍過程供述前後不一,先於96年6 月20日上午11時05分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幫死者加壓止血,等到救護車到了,我一起上救護車將死者送到為恭醫院醫,在車上我們還有替死者做急救措施,勤務由其他義消支援,後來我請香山局的救護車人員載我回到現場,但我停在現場的消防車已經被義消同仁郭錦雄先開走了。」;後於97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2分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先送死者送醫後,我才又回到現場開消防車去救火。」另於95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告訴前往查看消防車有無擦撞的家屬說:他經過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了...等語。是以,被告丙○○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上開之辯解。
㈡、被告乙○○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10條)經查:
⑴、被告乙○○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偏袒肇事者丙○○,不僅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保護現場、詳實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經被害人家屬古茂文等人檢舉被告丙○○所駕駛之消防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被告乙○○卻拒絕採證,亦未對被告丙○○實施酒測,且先據實繪製肇事地點附近為彎道之現場圖後,嗣又繪製車禍地點附近全部為直線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誤導肇事責任之鑑定。
⑵、以上事實經被害人家屬古茂文向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投訴後,經查明屬實懲處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督字第09500500762 號書函附呈可稽,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乙○○事後卸責之辯詞,遽認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會影響本案車禍責任之認定,尚欠允當。
2、被告陳敬楷為了包庇、袒護被告丙○○而竄改證物、湮滅證據:
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71 號卷宗中,被告陳敬楷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只有編號02、03、04等3 張而已,但被害人家屬在製作筆錄時交通事故照片至少有10至15張左右,而上述3 張照片所顯示又是離彎道、刮地痕最遠的地方。
⑵、另被告陳敬楷將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14號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竄改為95年9月3日晚上7時49 分,然被害人家屬於案發次日即95年9月4日凌晨2時9分才將機車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供採證而照相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隊同仁看到被害人家屬古茂文的手機所拍照存證之畫面後,始前往朝山消防分隊將消防車之刮痕拍照存證共6張,而前開6張照片所顯示照相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9分至24 分,並無顯示消防車前、後車牌號碼之照片,若被告陳敬楷無竄改上開照片編號13、14號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其早該於95年9月3日晚上 7時49分時,知悉消防車之駕駛有肇事責任而應對被告丙○○製作筆錄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陳敬楷並無依法處理。
七、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部分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丙○○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被告乙○○有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71號、96年度他字第658號、96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份:
⑴、被告丙○○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40 分許為執行消防救火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2D-4371號消防車,沿新竹市○○路○段647巷往南隘駛至新竹市○○路○段647巷89 號附近大彎道時,與對向車道由證人胡泉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B-898號大貨車會車,突遇對向車道由酒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所騎乘AT8-985 號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時45 許,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證人胡泉富證述屬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571號相驗卷第27頁、第46頁、第50頁、第51至55 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重傷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依證人胡泉富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大貨車GB-898號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消防車2D-4371號會車。我後方普重機車AT8-985號尾隨在我後方,普重機車騎士陳進雄未戴安全帽,要跨越雙黃線超車,我當時只聽到碰一聲,我就立刻停車察看。被告丙○○駕駛消防車2D-4371號也立即下車幫忙救護傷者,我本人並請被告丙○○用車上無線電通知119勤務中心,派救護車到場救護...。」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8號偵查卷第74頁),足證證人胡泉富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向行駛,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與被害人相距不遠之事實,而證人胡泉富與被告或被害人均不認識,本無偏袒任何一方為不實供述之必要。
⑶、再依被告丙○○、證人胡泉富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觀之,案發現場道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車輛不得跨越,且機車刮地痕最長1段5.4公尺係在被告丙○○車道內,該段刮地痕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2、0.1公尺,更上游另一段短刮地痕長0.4公尺,該段刮地痕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3、0.2 公尺。又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桿末端及左後視鏡與消防車左側車身水平刮痕高度相當,對照機車刮地痕係往右(北)偏接近雙黃實線之事實,堪認被告丙○○駕駛車輛於其車道內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顯然被告丙○○無法預測會有機車突然自對向車道內駛來,而採取足夠之煞車反應措施甚明。
⑷、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二委員會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分別認本件係「一、陳進雄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消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陳進雄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再依聲請人所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係「陳進雄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胡泉富駕駛大貨車、丙○○駕駛消防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二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因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侵入對向車道,侵犯他車之路權,而被告丙○○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充分必要之注意,且因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侵入其車道,實屬猝不及防,尚難遽令被告丙○○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害人家屬到事故現場在機車腳踏板有被害人陳進雄的安全帽,此於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⑸、聲請人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3、8、部分,雖有所爭執,然所謂「應」、「是否」云云,既未具體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即均屬憑空臆斷,併無可採。又,聲請人雖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⒊部分另補陳理由陳稱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兩道刮痕,其上方之刮痕高為127 公分,而機車後視鏡及煞車握把之高度皆低於消防車左側車身前段上方刮痕之高度,且機車後視鏡之高度僅為123 公分,更證明消防車左側前段車身之上方刮痕非與重機車擦撞所造成,應係樹枝等固定硬物所造成等語。惟縱認聲請人指稱該機車後視鏡與煞車握把之高度與消防車車上之實際刮痕之高度較低乙節屬實,然二者高度落差在4 公分左右,而機車後視鏡屬可調整高低之零件,加以案發當時被害人機車係行進間,則機車後視鏡與煞車握把之高度,即有因後視鏡調整,或機車行進間之路面高低、機車晃動或轉彎,產生與水平測量時不同之高度誤差,是聲請人據此推論該兩道刮痕應係樹枝等固定硬物所造成,亦難憑採。
⑹、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⒋指稱本件車禍的撞擊點是在消防車車身後段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位置等語,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50140534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①編號1【採自2D-4371消防車左側車身前段(下)擦痕之漆片】:經檢視為紅色漆片1 包,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紅色層、黃色層、銀色層,取紅色層鑑定,予編號1-1。
②編號9【採自AT8-985重機車左側煞車握把】:經檢視為黑色金屬握把1 根,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白色層、銀色金屬層,部分表面已磨損而露出內面金屬層,送鑑單位於握把靠近末端圓球處貼有箭頭標示1 處,在標示處附近有疑似外來紅色及微量黃色物質擦附,取紅色物質鑑定,予編號9-1。
③研判:編號9-1與編號1-1相似。從而,依前述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的撞擊點應係消防車左側車身『前段(下)』與重機車左側煞車握把位置處,非聲請人所稱車禍的撞擊點是在消防車後段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位置。況依聲請人引述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認【消防車左側車身後段擦痕之漆片】與【重機車前端車殼之黑色膠質物質】成份相似,聲請人據此論斷車禍的撞擊點是在消防車車身後段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位置」,容有誤會。
⑺、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被告丙○○就部分案發細節供述縱有不一,或因其記憶不清所致,其已就被害人救護送醫過程之重要事項供陳明確,復查其供述與證人胡泉富之證述情節相符,自難僅因其部分細節供述不一,逕認被告丙○○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聲請人依上開理由,質疑被告丙○○證述之可憑信,洵無足採。
2、被告乙○○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份:
⑴、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經查:被告陳敬楷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專業認知,判斷肇事地點係在直路而非彎道上,而繪製出僅有直路而無彎道之現場圖,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亦不會影響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陳敬楷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只有編號02、03、04等3 張而已,本件事故現場道路照片至少有10至15張左右,而上述3 張照片所顯示又是離彎道、刮地痕最遠的地方及被告竄改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14號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等語,惟被告陳敬楷為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淵源,其測繪現場圖與拍攝照片,又係事件甫發生後所為,實無故意偏坦被告丙○○或故意扭曲事實真相之必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被告陳敬楷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即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