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6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3-806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凌晨3 時9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杞林路口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測試」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 月5 日凌晨3 時9 分許,駕駛車號R3-80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杞林路口時遭警察攔下臨檢,異議人並無任何拒絕接受臨檢或其他不願配合之行為,僅因當時已是凌晨3 時許,異議人感到相當疲倦,且當天早上還必須上班之緣故,因此想趕回家中休息,遂向臨檢之員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單處罰,員警亦表示同意,並說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只要在上班時間至監理所繳納罰款,異議人於當天至新竹區監理所繳納罰款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記載異議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測試,除須處6 萬元罰鍰外,並需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在臨檢過程中,從未拒絕接受員警要求配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3-8066 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是由伊舉發,當時與另一位同仁陳敏宏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日巡邏車在行經竹東長安路與杞林路口時候,發現車牌號碼R3-8066 用自小客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巡邏車有閃警示燈,異議人當時可能有看到警車的警示燈,他就停在停止線前,就是停在路口,等號誌轉為綠燈時,異議人左轉進入杞林路口,我們當時就鳴笛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馬上把車子丟在路旁,異議人從駕駛座下車後開始往後走,伊聞到滿身的酒味,當時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配合對他進行酒測,且當日都有錄影。異議人一直強調他是小市民,不願接受配合酒測。當時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同行的友人說他喝的不多。異議人不配合酒測,我們一直好言勸他,但是他一直拒絕配合,且往後走,一直到我們呼叫另一輛警車來支援,異議人才配合上車,與我們一同返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的測試,期間已經過了25分鐘。異議人當日沒有進行酒測,而是拒絕酒測,所以返回派出所之後,我們就請他在拒絕酒測的測量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依此,本院認證人甲○○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所示,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並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杞林路口,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乃鳴笛請異議人停車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將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攔停,則員警取締異議人違規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㈢而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有該函文附卷可按。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並參以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98年2 月4 日晚上7 點有喝2 瓶易開罐啤酒等語,亦徵證人證述異議人自駕駛座出來後有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經巡邏員警攔停後,異議人即從駕駛座下車並開始往後走,證人因聞到異議人滿身有濃厚酒味,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配合進行酒測,則證人以異議人滿身酒味而依前開規定對於異議人進行酒測,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事證可知,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情狀,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行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且有正當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又警員上前臨檢時聞到異議人有濃郁酒味,遂要求其至警局進行酒測,亦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屬有據。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亦係遵守上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既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
五、從而,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而異議人經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