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馮俊郎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第20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5 月8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425 號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OMEBOX )新竹店之賣場,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電動鎚鑽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489 元,藏置所攜帶之背包內後,未結帳即通過收銀臺走出該賣場外。⑵又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86 號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店之賣場,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架上之電動鎚鑽3 支,價值約1 萬7,488 元,並將之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嗣由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員發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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