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①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3 月25日確定;②又於91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3年5 月17日確定;③又於92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6 月28日確定;④又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2 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3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2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之夜間,見新竹縣竹東鎮○○街120 巷3 號7 樓之3 戊○○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飾1 批(包括V 型項鍊有流蘇、戒指、耳環有流蘇、手鍊及金幣等)、鑽戒2 只、玉1 批(包括玉鐲、玉珮)、CD手錶黑皮帶長方金框1 只、白金色橢圓形框黑底1 只、夏利豪金框圓形項鍊及白金色環金色項鍊各1 條、卡迪亞手錶1 隻、飾品1 批及GUCCI 背包1 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贓物,均經變賣,得款均花用完畢。
2、又於97年4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見新竹縣竹東鎮○○路137 巷23號己○○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手提包1 個及愛其華情人錶1 隻,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贓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3、又於97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見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53之3 號甲○○住處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電視,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4、又於97年6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之夜間,見新竹縣竹東鎮○○路93巷11弄7 號庚○○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鎖,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該窗戶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庚○○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健保卡3 張、汽車行照、駕照及汽車保險卡各1 張之皮包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予丟棄。
5、又於97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見新竹縣竹東鎮○○路279 巷14號辛○○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鎖,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該窗戶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手錶7 隻、皮包12個、鑽戒4 只、珍珠戒指1 只、項鍊5 條、玉鐲1 個、眼鏡1副、金飾4 件、現金及外幣計10萬餘元等,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6、又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許之夜間,見新竹縣竹東鎮○○路51巷8 號丁○○住處車庫鐵捲門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步侵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丁○○所有內含現金200 餘元、BENQ廠牌之不斷電電源系統1 組、手機電池1 個、手機1 支之皮包1 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畢,其餘之物均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警方提訊另案遭羈押之丙○○,丙○○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坦承上開97年6 月間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受偵訊,始悉上情(起訴書上記載丙○○涉犯加重強盜罪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