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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②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4 月20日確定;④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上開④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9月2 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免刑,嗣於87年9 月21日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4 月8 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89年8 月11日確定,於90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9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1 月29日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8年9 月1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 月3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 月3 日晚上8 時55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9 月21日晚上9 時25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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