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超棋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3796號、4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超棋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超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分裝袋、分裝毒品用之壓實器及吸食器具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予以羈押;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仍存在,且觀被告於被羈押前之住居所,除新竹市○○路17巷8 弄6 號及新竹市○○路10巷17弄15號外,於新竹市○○○○街及新竹市○○路一帶另有租屋處;而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復因另涉犯貪污罪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提起公訴,於該案偵辦中,亦顯示出被告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尚有另一租屋處,且被告於遭羈押前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等情,可見被告住居所甚多、行蹤飄忽,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者係重罪,倘遭有罪判決確定,所量之刑度非輕,被告亦有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裁定於98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裁定於98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2 月3 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2 月3 日起至100 年2 月2 日,嗣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本院於100 年6 月4 日接續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住居所甚多,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00 年5 月25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9 月,並於100 年6 月3 日收受判決後(見訴字卷二第185 頁)提起上訴;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非予羈押,難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6 月24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98 年12 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2 月3 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本院於100 年6 月4 日接續羈押,被告前延長羈押部分,已羈押1 個月又10日(98年12月24日至99年1 月24日,99年1 月24日至2 月2 日)之期間應合併接續羈押後之期間予以計算,被告於本院接續羈押後之羈押日數應為20日(第2 個月僅羈押10日,以30日計算,尚有20日),本件被告羈押係於100年6月23日到期】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