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12、330、331、332、333、334、335、337、378、2770、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緣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嗣由彼此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吳桐潭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該會受吳桐潭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毆打,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
二、甲○○(綽號周哥)原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經營「茶室卡拉OK店」,平日幫忙吳桐潭處理事情。丙○○(綽號錦哥,業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竟為能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之組織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並能與地方上其他幫派諸如四海幫或竹聯幫或其他不良分子,在武力上可以相抗衡,而於91年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舊識甲○○洽商研議成立「天道盟太陽會」分支組織,甲○○遂自91年3 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自任「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先吸收己○○(綽號小胖,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擔任其貼身小弟,另任命丙○○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負責以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收戊○○(綽號阿棠,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丁○○(綽號小李、小呂或瑞哥,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免訴)、庚○○(綽號浩杯或咖啡,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駁回上訴)、劉民山(綽號阿山,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李文斌(綽號小斌,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徐進興(綽號大阿興,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駁回上訴)、陳建男(綽號阿男,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駁回上訴)、彭成維(綽號阿V,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起訴書漏載彭成維,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補正》及其他總計約有 2、30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成員平時以前揭「補給站檳榔攤」、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集地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聚會之場所。
三、甲○○另任命丁○○為副組長,承丙○○之命,且與丙○○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又因甲○○、丙○○均知悉戊○○可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遂另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任命戊○○為該組織之「火力組」或「行動組」成員,直接聽命於甲○○或丙○○指揮,由戊○○帶領劉民山、李文斌、陳建男及徐進興等人,於「太陽會湖口組」對外處理討債、談判事務,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戊○○自己攜帶或提供改造槍枝與子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作為武力後盾,而為下列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
㈠、丙○○、彭成維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91年5月至7月間夏天,丙○○、彭成維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贅載戊○○,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 8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暴力犯罪組織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在每星期一開市之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內,向該夜市負責人表示係「新竹太陽會」、「太陽會堂口」成員欲索取款項,該夜市負責人因而心生畏懼應允每星期交付5 千元,然因金額太少未獲同意。丙○○、彭成維遂於次一星期一自行率眾向攤販(每次聚集之攤販數量不一)收取逾正常清潔費50元之款項,除將小攤50元、大攤100 元公定之清潔費用交付予夜市負責人外,餘款則據為己有,此等率眾自行收款之情形共計2次,旋因風聞警方調查,始未繼續收款。
㈡、向六合彩組頭強索彩金部分:甲○○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天琴酒店」內,主導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阿芬」(或稱「青芬」)等2至3名之男子,由簽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聲稱簽中彩金,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揮丙○○指派組織成員丁○○、庚○○、戊○○、劉民山、李文斌、徐進興、己○○《起訴書贅載彭成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武力為後盾,出面與六合彩組頭為談判、索討彩金等事宜,並從中收取佣金報酬,其等經證明之具體案件如下:
1、丙○○、丁○○、戊○○、劉民山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部分:92年 5月間,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附近之「金帥檳榔攤」簽賭後,向組頭表示簽中彩金,嗣因組頭質疑而不願給付彩金,宋子銘即委請丙○○率丁○○、戊○○、劉民山(起訴書漏載劉民山)、綽號阿洲之男子出面,以人多勢眾之姿與該名組頭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家自助餐店內談判,該名組頭因心生畏懼而給付120 萬元予宋子銘,宋子銘則交付10萬元報酬予丙○○等人朋分花用。
2、丙○○、丁○○、戊○○、李文斌、庚○○、徐進興、劉民山向組頭邱菊妹強索彩金部分:
⑴、92年5 月27日,宋子銘偕同簽賭師父「阿芬」(又名「青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城遂與其母陳桂蘭帶「阿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邱菊妹(其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住處簽賭。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旋至邱菊妹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 萬元而向邱菊妹索討,邱菊妹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率眾於92年5 月28日傍晚至其住處談判。迨黃華熹偕同朋友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邱菊妹即聯絡劉昌城到其住處,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甲○○處理,
⑵、當日晚上甲○○指派丙○○先率庚○○、徐進興前往邱菊妹住處,徐進興出發前通知朋友李正文(綽號阿文)、陳懷恩(綽號小強)到場,丁○○則自行攜帶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同址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而劉民山、己○○另以電話通知戊○○於當日晚上 7時25分許至「天琴酒店」集合。其後戊○○即攜帶槍枝數支、子彈數顆率劉民山、李文斌駕車前往邱菊妹住處支援,於當日晚上 8時10分許到達邱菊妹住處附近時,劉民山持戊○○之行動電話通知丁○○在該址附近空地會合後,由戊○○交付改造手槍 1把及子彈數顆予丁○○,丁○○約於當日晚上 8時10分至18分許間,進入邱菊妹住處與丙○○、徐進興、庚○○會合,適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朋友羅濟正、吳松晏到場,因丙○○與黃華熹就邱菊妹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丁○○與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丁○○因而持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混亂中傷及在場之劉昌城母親陳桂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38號對丁○○、羅濟正、吳松晏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 8時19分許一哄而散。在該次鬥毆中,丙○○、丁○○及徐進興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而分別前往醫院就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立即以行動電話向甲○○報告現場狀況,庚○○則與甲○○會合後亦向甲○○報告上揭情形,甲○○當場持庚○○之行動電話指示戊○○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加以報復,惟當日未能查出而作罷。
⑶、由於「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於該次索討彩金行動中遭遇地方上其他勢力強烈抵抗,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甲○○親自出面及指揮丙○○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丙○○、丁○○2 人出面承擔槍擊案之刑度,並於92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向警方交待案情及套招改成是丙○○簽賭中彩,徐進興、庚○○陪同至邱菊妹住處,丁○○恰巧攜帶「馮遠洋」寄放之槍枝前去向丙○○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等情節企圖串供。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邱菊妹處索討得款240 萬元,丙○○從中取得30萬元、徐進興分得35萬元、丁○○獲分90萬元、甲○○朋分50萬元、戊○○分得15萬元、庚○○分得5 萬元,另支付修車費用2至3萬元後,餘款則交付「阿芬」。
㈢、丙○○、戊○○、陳建男、廖錦泉、劉民山欲聚眾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92年6月2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 9時20分許,因組織成員己○○之堂弟廖鏡忠,及陳建男之朋友均與地方上其他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陳建男、己○○各以電話通知劉民山,劉民山旋以電話通知戊○○準備槍枝棍棒等武器,戊○○再以電話轉知丙○○,請丙○○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 2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惟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生火拼。
四、嗣由檢警對前揭組織成員長期監控蒐證後,於93年1月5日對甲○○、丙○○等人實施拘提,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秘密證人A1、A2、A3警詢中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故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證據。
二、證人戊○○、丁○○、丙○○、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證人戊○○、丁○○、丙○○、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戊○○、丁○○、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依上開說明,證人戊○○、丁○○、丙○○、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戊○○、丁○○、丙○○、庚○○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人韓欣妤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參。查證人韓欣妤於偵查中之證詞,固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權。惟本判決援引證人韓欣妤之證詞,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證人韓欣妤到院做證(見本院本案卷第8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韓欣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他案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或操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從事為人談判、強索債務等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行為,亦未任命丙○○為組長、丁○○為副組長、親自或指示他人吸收戊○○、庚○○、劉民山、李文斌、徐進興、陳建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加入「太陽會湖口組」,對於丙○○等人向攤販強索清潔費、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聚眾鬥毆及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情事、更一無所悉。另邱菊妹彩金爭執部分,一開始是丁○○要向我借錢,並說丙○○有中彩金,我要丁○○跟丙○○拿錢即可,惟丙○○等人去拿彩金時發生衝突,且有人受傷,我有去醫院看過他們,之後警員辛○○拜託我叫衝突時開槍的人出來投案,開槍的人說要和解才要投案,我才會介入處理後續事宜,我並未參與索討彩金、安排丙○○、丁○○承擔刑責及指示戊○○準備槍枝、子彈欲行報復等情事,如果我有參與、指揮,只要叫少年出面擔罪即可,豈需丙○○、丁○○出面投案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三㈠丙○○、彭成維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你於91間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明德夜市找到『該夜市帶頭的』的...?)當時我一個人去,是在夜市對面一家卡拉ok店碰到彭成維,我當時是找該名帶頭者到卡拉ok,問他本身在明德夜市擺攤的生意好不好,我不知道『該帶頭者』叫什麼名字。」、「(據你於93年 2月26日警訊中供稱你有找彭成維去找夜市找「帶頭的」談分利潤的事情,你並且說你有跟該名帶頭說你是「太陽的」?)應該是在卡拉ok店與該名「帶頭者」談到的」(見偵332卷第114至115頁)。
2、⑴秘密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每星期一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擺攤,每星期一晚上都正常繳交100至150元的清潔費,我的攤位比較大,要付150 元的清潔費(按當時所收清潔費應為小攤50元、大攤100 元,詳下述),有人固定在收清潔費,但有1、2次是別人收,他也是說來收清潔費,我對於91年7 月間有人到「明德街夜市」要求多收清潔費這件事,有一點印象就是別人來收錢,因為警察聽到有人到夜市來收錢,所以至夜市調查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3第87至92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
⑵秘密證人A2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每個禮拜只去星期一 1次,每次均有按規定繳交清潔費,收清潔費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但有1次是不認識的2個人來收,那次不同的人是來收清潔費,也是每攤都有收,沒說收保護費,是說收清潔費,「明德街夜市」在91年 6、7月間大攤的清潔費是100元、小攤50元,我的朋友在91年7月份有被 2位兄弟人收了150元的清潔費,被多收了50元,我朋友因為害怕才給錢,我當時在場也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審理卷3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
⑶秘密證人A3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幾年前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要繳清潔費 150元(按案發當時平日收取清潔費用應為小攤 50元、大攤100元,詳下述),向我收取清潔費的人常常在收我當然認識,都是同一個人,好像有 1次多收50元,之後就沒有被多收的情形,就回復原來的價格,我沒有辦法指認來多收錢的人,時間那麼久了,哪有可能記得,平常固定來收的人會記得,換人來收不會記得等語(見同上審理卷3第115至117頁、第122頁)。是依上述證詞,可知91年 7月間有別於平日固定收費之他人前來「明德街夜市」要求收取清潔費,該他人收取之清潔費逾正常金額5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3、由秘密證人A1、A2、A3偵查中之下列證詞,亦足認定確有自稱「新竹太陽會」之人於91年5至7月間前往「明德街夜市」向攤販各收取逾正常金額 50元之清潔費,除其中50元或100元交付予負責該夜市清潔工作之負責人外,其餘每攤超收50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
⑴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5、6迄7、8月間,丙○○、彭成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以每次來5、6人之方式,至新竹縣湖口鄉每星期一才有之「明德街夜市」找我朋友。丙○○第 1次來找我朋友時說他是本地的「兄弟」,他們要成立 1個會,嗣後幾次告知是要成立「太陽會」分會,要我們夜市固定給他們費用,因丙○○來的時候,是叫 1個小弟把我朋友叫到夜市旁邊談,我朋友一看他們來就5、6個人,而且一副兄弟人的樣子,心裡害怕,就答應每個星期一給他們 5千元,但他們嫌少不接受而離去。第二個星期的星期一,丙○○又帶彭成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3、4名男子前來,把我朋友叫到湖口夜市旁,告訴我朋友說 5千元太少了,他們當天自己要去湖口夜市每攤收 50元,收了接近200攤。再下個星期一晚上,他們也是5、6人,由丙○○帶著彭成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到湖口夜市,先告訴我朋友他們自己要收錢,丙○○就叫旁邊的小弟去收,也是收了接近150到200攤,收了就走了等情。該湖口夜市是由我朋友負責做清潔管理的工作,具體內容是在每星期一的晚上向每個攤販以小攤位50元、大攤位 100元收清潔費,由我朋友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及廣告事務,我朋友也在該夜市擺攤。記憶所及,他們是91年5、6月間第 1次來找我朋友,隔1、2個禮拜後,就一直陸續在每個星期一的晚上到該湖口夜市找我朋友,來找我朋友的第 2次他們就開始收,以此看來,應該是在6、7月間。因為丙○○他們說要自己收,我的朋友就不敢再收,他們每攤位固定收150元,他們把每攤位之100元交給我的朋友,50元他們自己拿走,這種情形有兩次,事實上,丙○○他們因為知道我朋友是負責清潔管理的,他們主要是針對我朋友,利用我朋友來向攤販要錢,出面講話的都是丙○○、彭成維,我有看到,所以對他們有印象等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丙○○、彭成維告知的電話,我朋友打電話過去時,是丙○○、彭成維接的等語(見92年他字第681號秘密證人卷第32至 37頁、第39至40頁)。
⑵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每星期一晚上才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衣服,我認識夜市負責人,他在湖口夜市設攤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清潔工作,湖口夜市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繳交 50至100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 50元,大攤100元,殘障未收,他確實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7、8點時,我朋友曾被 2個年輕男子收清潔費,我的朋友有詢問「今日怎麼是你收?」,該年輕男子稱「今日就是我來收」,並跟我朋友要150元,我的朋友因為看他們2人都是理平頭,樣子看起來很兇,就像混混的小流氓一樣,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他們是在夜市○○○街頭收到街尾,把整個夜市都收,當日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因為當時是晚上,只有看過1次,指認不出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81號秘密證人卷第42至44頁)。
⑶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冰,該夜市是每星期一晚上才有,該夜市負責人是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之管理及清潔工作,湖口夜市的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給他 50至100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的 50元,大攤的100元,殘障未收,他確實是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 8點多,我們平常收清潔費的時間,我的朋友曾經被3、4名年輕男子來向他收過 2次。我的朋友問年輕男子「今日怎麼不是平常的人來收,怎麼是你收?」他們以國台語夾雜的方式說「現在起換他們來收」,當時我看到他們在該夜市向每個攤販都收,他們跟我朋友要了 150元,我朋友因為他們一看就是混混小流氓,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我的朋友總共給過他們2次。該2次來的人,其中有 2次我都有看過的,也有只看到過 1次的。每次他們來收費時,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因為他們來一群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81號秘密證人卷第48至50頁)。
⑷由上述秘密證人A1、A2、A3所陳,及彭成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丙○○有找我去。」等語(見同上審理卷4第 58頁),已足認定彭成維確有與丙○○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以「太陽會」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向該夜市攤販每攤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無誤,則秘密證人A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不認識彭成維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另證稱:當初是要去夜市打掃,自己去找夜市的負責人承包清潔的工作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 128頁),均不足採信。又秘密證人A2、A3雖不認識丙○○及彭成維,然因其等乃遣使同行之人收款,是不能以此即謂丙○○、彭成維並無此部分犯行。至案發時於夜市擺攤清潔費究竟收取多少費用,雖秘密證人A1、A3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度稱係100元至150元,惟清潔費用嗣後有調升過,恐有記憶混淆之虞,且秘密證人A1、A2、A3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是小攤 50元、大攤100元,故應以一致之證言較為可採。況秘密證人等對丙○○、彭成維多收50元之陳述並無不同,無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另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丙○○、彭成維 2度收取逾正常清潔費用50元,核與秘密證人A3所陳次數相合,且秘密證人A2、A3均稱係發生在夏天(按即5至7月),而擺攤攤販流動率高,不一定每次均會碰上丙○○、彭成維等人收款之時,是丙○○、彭成維於91年5至7月夏天某 2日,以前述恐嚇方式向不明數量之夜市攤販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用,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㈡丙○○、丁○○、戊○○、劉民山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部分:
1、證人宋子銘於偵訊時結證:我有簽過牌,是於92年3到5月之間,我自己1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家「金帥檳榔攤」簽的,當時有簽中,簽中 120萬元。我是請丙○○、丁○○及他們帶來的幾個人(約共約 5人)他們陪我去要120萬元的。我中獎時,第1次他們不承認,說我作假,所以我就找丁○○他們陪我一起去,後來組頭他們才承認。我拿到120萬,給丙○○他們吃紅10萬元。因我自己1個人沒有膽。所以請他們陪我一起去。曾經去「天琴酒店」,我有跟丙○○、丁○○他們在那裡喝過酒,是在我請他們跟我要120 萬元後,請他們去那邊喝酒,找丁○○他們討債是因他們比較惡名昭彰。我找丁○○、丙○○他們跟我一起去要錢是跟丙○○談的,但丁○○也有在場,我本來是在湖口找他們的,後來是約在「天琴酒店」談的,是在我中獎後開獎當日晚上,我去打電話找他們,他們叫我去他們常聚集的「天琴酒店」跟他們談。我說我中獎,對方不給我,請他們幫我出面,他們說好,我說會給他們吃紅,好像要給他們10萬元,他們就答應陪我去等語(見偵查筆錄卷2第190至194頁)。
2、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92年 5月份之前,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和戊○○、丁○○還有其他人我忘記是誰了,因為宋子銘跟湖口工業區 1家自助餐簽中四星彩(簽中幾支,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去幫忙,最後以 120萬元處理,宋子銘給我們10萬元,我們大家一起去喝酒,最後剩下7萬4千元。我記得之前警方有詢問我說丁○○跟劉民山抱怨的那件事,就是工業區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簽中的,但是我知道他們是專門在詐賭六合彩的,如果他們有簽中的話,就會拜託我們去幫忙討彩金。宋子銘、阿芬他們是簽牌的人,至於烏龍、阿張他們怎麼幫忙他們改牌支變成簽中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因為他們委託我說簽中了,才去幫忙索取彩金,處理好,就隨他們的意思吃紅,以工業區那件我們分到10萬元,我帶丁○○、戊○○、劉民山還有一些人我忘記了,我們去喝酒,剩下7萬4千元,就大家分掉了,我也忘記分多少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1第222至230頁)。於偵訊時另供承:有1次是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1家經營六合彩之檳榔攤簽中的,我有帶丁○○、戊○○、劉民山去,當時是在 1家自助餐店內談處理債務的事,是在邱菊妹事件之前沒有多久,是在92年間,該次也是宋子銘、烏龍他們去簽牌的,該次向該組頭拿彩金120萬,我們太陽會分得 10萬元(見偵查筆錄卷 1第232至236頁);在我印象中我記得可能是我之前所供述在邱菊妹簽賭槍擊案前,在湖口工業區內 1個檳榔攤六合彩組頭的 1件簽賭案,由宋子銘去簽牌,簽中後由我、丁○○、劉民山、阿洲去湖口工業區附近的 1家自助餐店跟組頭協調領取彩金的事,回來後分紅,劉民山對我分錢給阿洲認為不公等語(見偵查筆錄卷2第174至178頁)。
3、證人戊○○於偵訊時則結證:有關向六合彩組頭討債之事,我有參與過3、4次,都是在92年間,有去過湖口工業區內之某自助餐店,該 3次都是由丙○○帶領,我印象中還有丁○○(見偵查筆錄卷 1第138至141頁)。(問:依據檢察官訊問簽賭師父宋子銘,宋某說:曾於該段時間委託丙○○、丁○○等人向湖口工業區附近 1家檳榔攤的組頭要賭債。丁○○也自陳當時跟丙○○等人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 1家檳榔攤要賭債。丙○○也稱:在92年 5月間之前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 1家自助餐簽中六合彩,當時我帶戊○○、丁○○、劉民山等人有去幫忙索討賭債 120萬元,宋子銘給我們10萬元。你所說的在湖口工業區 1家自助餐店向組頭要賭債與丙○○、宋子銘前揭所說去新竹湖口工業區向組頭要賭債1事,是否有關係?)其實是同1件事情,因為我們是一開始與組頭約在湖口工業區的 1家檳榔攤,到了以後,大家才又到附近 1家自助餐店去談,組頭是誰、檳榔攤是誰及自助餐店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討債。所以我們才會用到自助餐或檳榔攤向組頭簽賭要債的字語(見偵查筆錄卷2第216至 221頁)。一開始簽賭師父有去找甲○○,要甲○○派我們這個組去討債,我會知道是因為甲○○在「天琴酒店」介紹師父給我認識,是丙○○跟我說的,而且在處理討債事情之前會在天琴酒店去集合,處理完後我們會回到「天琴酒店」喝酒慶功,大家會坐在一起討論,我有親耳聽到及看到簽賭師父、丙○○、甲○○在談論,我只是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查筆錄卷 2第222至224頁),核與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4第89頁),堪以信實。
4、證人丁○○於偵訊時更結證:(問:依據丙○○供述,92年5月間因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1家自助餐店簽中六合彩,當時丙○○帶你、戊○○、劉民山等人有去幫忙索討賭債120萬元;你則供述曾於92年5月間在新竹縣工業區之 1家檳榔攤店,從事索討賭債的事情,依戊○○及丙○○的供述,說該檳榔攤店簽中六合彩的事,就是自助餐店簽中六合彩的事,請問這 2件事是否同一件事情?)是同一件事情,因為組頭是開檳榔攤店,但談賭債是在自助餐店談,在場有戊○○、丙○○等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 115至116頁)。
5、又警方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發現劉民山曾借用上開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5月5日23時4分許有如下對話(見偵查筆錄卷2第107 頁),該等對話亦經丁○○確認係其與劉民山之對話無訛(見偵查筆錄卷2第93至10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4第96頁):劉民山:瑞哥,我阿山!我想跟你報告1個事情。丁○○:什麼事?劉民山:我想跟你抱怨一下。丁○○:你講。劉民山:我想阿洲是什麼狀況,他做事是比我還多嗎?這我就不明。丁○○:你是說他拿一樣的事嗎?劉民山:對!丁○○:本來我是跟炎錦講1萬給阿洲,是連帶要給宏仁的你懂嗎?劉民山:什麼狀況我只能跟你抱怨,你認為這樣我要站到哪裡?我立場在哪裡?不是錢的問題,你給我1千元我也很高興。丁○○:當時我跟炎錦講的時候,頒獎的先扣掉,我手上7萬4。劉民山:我的意思就是阿洲比我多,我就受不了。丁○○:你聽我講,我跟炎錦講1萬給阿洲,是阿洲跟宏仁共1萬,我不知道後來他又丟幾千元,我來不及擋。劉民山:當場男孩子壓力很重。丁○○:我當場就解釋兄弟不要講那麼明,今天阿洲不是家裡人,為什麼比人多,這樣就不行了。劉民山:我不是錢的問題。丁○○:我也不是你說那張票子那件事情來講,結果今天我們一去到,他只跟我講晴天霹靂,其實不要他講,我早就知道了,我只是不要給組長吐糟。劉民山:那我們個人問題沒有關係,今天處理這件事情,別人我不要比,我比外人就好了。丁○○:所以這就是你們組長疏失掉,我跟他講狀況時,我不曉得他又補那幾張給宏仁,這樣你懂我意思嘛,你找我抱怨,我不知道找誰抱怨?劉民山:你是我哥,你當然給我抱怨,兄弟事到底他自己還是我自己,我搞不明。丁○○: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怎麼講,像下午過去的時候,我跟他講你今天出門了,因為你是組長,我不便搶在你前頭講話,你組長讓你先去發揮,當我跟周哥通完電話,我跟周哥報告,周哥跟我講的時候,我把他叫出去說周哥怎樣講,結果他進到裡面去,他又沒講那我要怎樣講?劉民山:外人都比自己人,你阿洲什麼身份跟我比,我的小弟面前我要怎麼跟人交待?細繹劉民山上開對話係向丁○○抱怨向「金帥檳榔攤」索取六合彩賭金後獲利10萬元丙○○分錢不公一事,此已據證人丙○○於偵訊時確認屬實(見偵查筆錄卷 2第174至178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且供述:「以工業區那件我們分到10萬元,我帶丁○○、戊○○、劉民山還有一些人我忘記了,我們去喝酒,剩下『7萬4千元』」等語,核與丁○○上開通訊對話中提及「當時我跟炎錦講的時候,頒獎的先扣掉,我手上『7萬4』」之金額相符,堪認丙○○與丁○○、戊○○、劉民山及綽號「阿洲」之人確有共同前往「金帥檳榔攤」參與強索六合彩彩金及朋分贓款。
6、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供稱此部分所為並非犯罪組織活動云云,然由證人宋子銘證述:找丁○○他們討債是因他們比較惡名昭彰...,我說我中獎,對方不給我,請他們幫我出面,他們說好,我說會給他們吃紅,好像要給他們10萬元,他們就答應陪我去等語,足知丙○○之所以率眾前往「金帥檳榔攤」,確係以牟取佣金報酬為條件,恃眾脅迫組頭付款無訛,此由證人戊○○證述:一開始簽賭師父有去找甲○○,要甲○○派我們這個組去討債...是丙○○跟我說的,而且在處理討債事情之前會在天琴酒店集合,處理完後我們會回到「天琴酒店」喝酒慶功,大家會坐在一起討論等語,益資證明此情。綜上所述,丙○○受宋子銘之託,率丁○○、戊○○、劉民山、「阿洲」等眾人前往「金帥檳榔攤」,以人多勢眾之姿向組頭強索六合彩彩金,並因此從中收取佣金獲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㈢被告、丙○○、戊○○、李文斌、庚○○、徐進興、己○○、劉民山向組頭邱菊妹強索彩金部分:1、92年5月27日,宋子銘帶領簽賭師父「阿芬」(又名「青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城遂與其母陳桂蘭帶「阿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邱菊妹住處簽賭。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隨即至邱菊妹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 240萬元而向邱菊妹索討,邱菊妹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於92年 5月28日傍晚至邱菊妹住處談判,黃華熹偕同朋友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並經由邱菊妹聯絡劉昌城到邱菊妹住處,等到劉昌城到達,黃華熹即質疑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甲○○處理,嗣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朋友羅濟正、吳松晏到場等情,已據證人宋子銘、劉昌城、邱菊妹、黃華熹等人結證在卷,且互核一致(宋子銘部分見偵查筆錄卷 2第190至194頁、劉昌城部分見偵查筆錄卷2第138至142頁、邱菊妹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57至59頁、偵查筆錄卷1第310至313頁、黃華熹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4至76頁)。核與黃華熹偕同之朋友李志維、李長智之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1至82頁、第79至80頁)、黃君永及其偕同之朋友羅濟正、吳松晏之證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7至88頁、第63至68頁、第65至66頁)。
2、92年 5月28日晚上被告指派丙○○先率庚○○、徐進興前往邱菊妹住處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徐進興出發前通知朋友李正文、陳懷恩到場。劉民山、己○○亦以電話通知戊○○於當日晚上 7時25分許至「天琴酒店」集合,由戊○○率李文斌、劉民山共乘 1部車、丁○○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邱菊妹住處支援,戊○○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攜帶改造手槍數把及子彈數顆到達邱菊妹住處附近之空地,由劉民山持戊○○之行動電話通知丁○○在該空地會合後,戊○○即交付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丁○○,丁○○約於當晚8時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邱菊妹住處與丙○○、徐進興、庚○○會合,因丙○○與黃華熹就邱菊妹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丁○○與黃華熹之子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丁○○見狀隨即開槍,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母親陳桂蘭,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 8時19分許一哄而散,丙○○、丁○○、徐進興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分赴醫院就醫,丁○○、庚○○分別以行動電話或親自會見被告之方式,向被告報告上情,被告乃當場持庚○○之行動電話指示戊○○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以報復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3第226至235頁),且: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當天組頭打電話叫我去領彩金,於是我便和徐進興、庚○○前往,一進門便看見黃華熹、李長智、李志維、劉昌城在場,當時黃華熹與我談論彩金的事情,要求我能否降價?當時雙方愈講愈大聲,突然間一言不合,便互相推打起來並追打至屋外;而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有看見有人拿刀、鋁棒在互相追打,混亂中突然聽見「碰」槍擊的聲,然後現場所有的人便一哄而散。當天除了我們 3人前往外,並沒有其他人一同前往;但是我知道徐進興出發時有聯絡他朋友李正文、陳懷恩2人過來。事後我知道還有1位朋友丁○○有自己騎車到現場。先前丁○○有打電話給我,知道我有中了 1筆六合彩,而他最近因為缺錢所以便問我到那裏領錢,沒有想到事後我聽說丁○○當天確實有至現場,且當天所聽見「碰」的槍擊聲就是丁○○所開槍造成的(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2頁)。我有前往現場,我與庚○○、徐進興 3人前往...到現場因價錢談不攏而起口角,現場跟對方發生糾紛,一片混亂,突然就有聽見槍聲,大家就各自走散,是丁○○開的槍(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5至10頁、第24至28頁)。當時我先接到組頭邱菊妹的電話叫我去領錢,約晚上時我和庚○○、徐進興等共 3人在「天琴地下酒家」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找邱菊妹領六合彩彩金。當時在場的黃華熹他們的人大約有3、4人,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然後我和庚○○、徐進興等人往屋外跑。事後丁○○跟我說他看見我們被一堆人圍住,要來幫忙阻止的時候他手被黃華熹的人拿西瓜刀把手砍傷,丁○○就去機車拿槍出來,然後丁○○開槍之後,大家都散開來(見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14至127 頁)。組頭叫我去領錢,但對方有叫人出來跟我協調彩金能否降低一點。當日對方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正好跟徐進興、庚○○ 3人在一起,在「天琴酒店」,所以我們就 3人一起出發去找邱菊妹住處去,沒有帶槍。隨後丁○○、戊○○、劉民山、陳懷恩等人也來了。因徐進興受傷了,陳懷恩及綽號阿文者趕來將之送醫。事後我聽丁○○說他有帶槍。丁○○是跟我說他的手被邱菊妹找的黃華熹以西瓜刀割到,他生氣就去他騎來之機車內拿槍出來開等語明確(見偵查筆錄卷1第178至182頁)。
⑵證人丁○○偵訊時亦結證:簽牌原來是由綽號烏龍這 1票之3、4人先來找我們(我們是指太陽會湖口地區湖口組)之周哥(即甲○○),用意是他們去簽牌後,發生什麼問題,由甲○○來指揮我們出面處理,以這件為例,他們中獎200萬,對方只肯給 50萬,因對方有叫新豐天道盟同心會的黃華熹來跟丙○○談彩金減價之問題,我們太陽會這邊知道有另外幫派之人出來談此事,所以在當日下午到邱菊妹住處時,由丙○○通知我...由丙○○帶隊去談,當日我有帶2支槍及4顆子彈過去,戊○○也有帶槍去,但他帶幾把我不確定,結果談不攏,發生口角,彼此發生互毆,我就開槍,流彈有傷到 1名婦人。當時我左手尾指及無名指有受傷,我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當時丙○○則是頭部靠後頭部之位置跟背部受傷,他也是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當時徐進興也有受傷,他是去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我們受傷去就醫治療之錢,是後來和解,對方主動出的。是我自己帶槍去的,因為有狀況的話,我們自己就會帶。有 1把槍膛炸,當場散掉,所以只有扣到槍1把及子彈5顆。烏龍等人從桃園南下到新竹縣湖口鄉甲○○所開設「天琴酒店」與甲○○商談,當時丙○○有在場,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談此事。甲○○跟他們談好後,有介紹我跟他們認識並說我是周哥的家裡人,以後找我、丙○○等人配合就可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58至63頁)。
⑶證人丙○○之供述核與證人黃華熹證述:當天是邱菊妹約我去她家中談六合彩賭博被人簽中之事,因她現金不多,邀我幫忙看可否和對方談談能否少付些或分期還。我和朋友李長智、李志維本來是要談仲介土地的事,也約好了,他 2人臨時從中壢下來,我又要趕去邱菊妹家中,所以順便開車載他 2人同去,土地的事稍晚再談。當時邱菊妹去叫劉昌城進來,叫劉通知中彩金的人前來領彩金,約 1個小時後即晚上8時5分許,我見到丙○○、庚○○、徐進興3人進來,坐下來後,因我認識丙○○(另2人我不認識),我就和余談彩金如何攤還之事,余可能不大能接受彩金減少之事,因而聲音大了起來,不久見到丁○○走到門口向內叫幹什麼,幹什麼。剛好此時我兒子黃君永要來向我拿錢剛好也到了門口,也叫幹什麼後, 2人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和李長智上前勸解,但 2人打到門外去了,此時余、何、徐 3人也到外面亂成一團,不久我聽到門外碰碰的聲音(好像 2聲),我就和李志維、李長智從後門溜了。我剛開始不知道丁○○有攜帶槍械,我看見他和我兒子發生扭打時,才見到他手上拿著 1把槍。我兒子和羅濟正及吳松晏 2人一塊去的,我兒子來找我是拿保險金的錢去繳汽車保費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4至76頁)。
⑷證人劉昌城亦結證:邱菊妹當天晚上來告訴我說,你介紹來的朋友有簽中,叫我聯絡他們來領彩金,我跟邱菊妹說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如何聯絡,她就叫我到她家,我母親就跟我一起過去邱菊妹家,一到後,我母親就被黃華熹的人擋在門口,叫我 1個人進去,黃華熹就質疑我是詐賭,有共謀,我就跟他解釋,黃華熹就叫我聯絡簽牌的人來,因為我不認識簽牌的那1男1女,所以我就只好聯絡宋子銘,聯絡上後約半個小時,一群人約3、4人(含丙○○、庚○○等3、4人)就來到邱菊妹家,他們沒有講上 2句話, 2邊的人就打起來,我就與邱菊妹躲在廚房裡,等外面沒有聽到打鬥聲,我才慢慢走出來等語(見偵查筆錄卷2第138至142頁)。
⑸而被告、丙○○、劉民山、戊○○、己○○、丁○○等人當日電話聯繫先於「天琴酒店」集合,再分批前往邱菊妹住處之事實,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92年5月28日19時20分(見證物卷1第24頁)劉民山:兄弟,你在那裏?戊○○:我在上面啊!劉民山:兄弟,你可能要待命。戊○○:OK!
②92年5月28日19時25分(見證物卷1第24頁)己○○:在店裏,等你儘快!戊○○:我現在馬上。
③92年5月28日19時35分(見證物卷1第24頁)戊○○:你那有幾個人?劉民山:1個。戊○○:小斌(誤載為小彬)他們呢?劉民山:出去了。戊○○:現在到天琴standby。劉民山:OK!
④92年5月28日20時6分(見證物卷1第1頁)丁○○:我要到了。甲○○:到了你看現場怎樣再跟我說。
⑤92年5月28日20時1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劉民山:你在哪?丁○○:我現在在大門口,紅綠燈這邊,我坐阿興的車子,看到紅綠燈不要超過右轉。劉民山:就往忠信方向,我已經進來高架這邊。丁○○:進去一下,2、3間房子就到了,你進去有看到1個空地。劉民山:我就在空地上面。丁○○:你就在那邊等就好。
⑥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證物卷1第1頁)丁○○:董仔,出事了!甲○○:回來再講。
⑦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證物卷1第25頁)戊○○:在那?丙○○:現場轉角7-11這裏。戊○○:現在是嗎?丙○○:右轉那邊。戊○○:好,我過去。
⑹丙○○等人當日在邱菊妹住處與黃華熹等人發生鬥毆後,丁○○、庚○○分別以行動電話或親自前往與被告會合報告上情,被告當場持庚○○之行動電話指示戊○○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以報復,其等相互以電話聯繫受傷就醫糾眾報復一情,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紀錄可資佐證:
①92年5月28日20時2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戊○○:你們有沒有車子好走?丙○○:沒有。戊○○:幾個人?丙○○:我跟咖啡。
②92年5月28日20時22分(見證物卷1第25頁)戊○○:在那?丁○○:工業區大門口,我手被弄到。戊○○:傷口有沒有很大?呂任理:現在不會動。戊○○:馬上過去。
③92年5月28日20時28分(見證物卷1第1頁)甲○○:現在人在那裏?丙○○:要去陳萬輝那裏。甲○○:有要緊嗎?丙○○:我比較沒有關係,我頭上一個洞,小呂(載為小李,指丁○○)手受傷。甲○○:我等一下到那兒。
④92年5月28日20時5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庚○○:我咖啡,你現在在那?戊○○:我回去準備叫小強等一下,他會傳他的車子出來。庚○○:等一下,董仔(指甲○○)跟你說。甲○○:人在那?戊○○:我回來這邊傳一下,我弄好馬上下來。甲○○:等一下馬上過去討回來,這邊我叫他們查。
⑤92年5月28日20時51分(見證物卷1第26頁)戊○○:你現在去天琴(誤載為天晴),周哥有叫人傳了,咖啡也在那邊。劉民山:阿興受傷在東元(誤載為東園,指東元醫院)。戊○○:現在就馬上要傳那個。劉民山:再幹!戊○○:對!
⑥92年5月28日20時53分(見證物卷1第26頁)劉民山:你現在要回來嗎?戊○○:我要回去準備東西。劉民山:那現在誰在天琴(誤載為天晴)?戊○○:剛剛周哥打給我,他問我怎樣,他有叫人傳東西,去天琴(誤載為天晴)等。
⑦92年5月28日21時3分(見證物卷1第26頁)戊○○:你現在在哪裡?某男:東元(誤載為東園),阿興現在在做電腦斷層。戊○○:他弄到哪裡?某男:頭3個,手3個還有腳。戊○○:周哥(指甲○○)說有叫人傳了,等一下再那個戰。
⑧92年5月28日22時24分(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7頁)戊○○:你去仁慈看錦哥他受傷。小玄:我沒辦法我在萊爾富。戊○○:我叫人去載你。
⑨92年5月28日某時(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7頁)劉民山:我車子被敲到車子不能用,阿興被帶回去問筆錄。戊○○:那現在呢?劉民山:那你就不要出門。
⑩92年5月28日23時16分(見證物卷1第1頁)甲○○:你有去醫院嗎?丙○○:沒有。甲○○:身上有夠用嗎?丙○○:有。甲○○:小呂(載為小李,指丁○○)那可能沒有。丙○○:沒有。甲○○:他還在醫院?丙○○:對!甲○○: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些給他。
⑪92年5月28日23時49分(見證物卷1第26頁)戊○○:你哪裡受傷?丙○○:頭跟背。戊○○:筆錄你有沒有跟阿文套?丙○○:沒有。我有請小胖講,小胖說那個女孩子說阿興拿的,阿興說他被壓到。戊○○:對方受傷的。丙○○:不知道。戊○○:聽說有1個進醫院。丙○○:歐巴桑。戊○○:跟誰?丙○○:我不知道誰流彈傷到歐巴桑。戊○○:那就不好講。丙○○:我的電話不要講這些。戊○○:那現在3組處理,你叫國楨把他載回來,我再跟他算,都是小斌(誤載為小兵)他弄的子沒有1個可以用。
3、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被告親自出面及指揮丙○○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丙○○、丁○○ 2人出面承擔,並於92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交待案情套招僅由丙○○、丁○○ 2人承擔刑事責任(改成是丙○○簽賭中彩,徐進興、庚○○陪同至邱菊妹住處,丁○○恰巧攜帶朋友「馮遠洋」寄放之槍彈前去欲向丙○○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之情節)及辦理交保金額之準備。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邱菊妹處索討得 240萬元,嗣並由簽賭師父及被告等組織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丙○○及各該參與人之警詢筆錄可稽。
⑴證人丙○○之供述:
①其於警詢中供述:(問:92年6月4日 8時36分甲○○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甲○○: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嗎?因為怕他要先做筆錄,你經過的內容是什麼,他們都知道了,你可以說「義江」通電話,我叫「義江」跟他轉達,那個姓黃的說欠的錢,這 2天會處理,我叫「義江」跟「大頭文」去研究一下,我的意思是說連債務 5百;而你說董ㄝ你處理就好,請問甲○○指示你跟誰協調債務?這個債務是何人的?為何甲○○會聯絡你做這些事情?而對話中怕你講話沒他那麼厲害,請問他為何人?)這件事情是六合彩邱菊妹債務的事情,因為當時徐進興差一點病危死掉,然後丁○○的 2隻手被砍到幾乎快斷掉,也失去功能,然後我頭、背部被砍 1刀,甲○○有說債務和醫藥費要拿 5百萬元,因為田義江雙方都有熟識,所以他出面來協調。董ㄝ是指甲○○,電話中說姓黃的就是黃華熹。而他有可能是黃華熹。(問:92年9月19日17時29分某男以0000000000打入 0000000000給你,內容為某男說六合彩簽中開槍的事情,改天要帶朋友給你認識。你回答說:會跟周哥講。請問上述對話六合彩簽中開槍的內容為何?你為何什麼事情都要跟甲○○報告?)。因為邱菊妹那件六合彩賭博有發生槍擊案,甲○○出面幫忙協調,所以我跟他報告。(問:92年5月28日16時9分甲○○以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你的電話談論指示你: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嗎?因為他要先做筆錄,你經過內容是什麼他們都知道,你可以說去到那對方欠人家錢,昨天我跟「義江」通過電話,為什麼甲○○要這樣指示你說對方欠人家錢?是指什麼事情?是要誰先做筆錄?義江為何人?聯絡什麼事情?)義江是田義江。是因為甲○○怕我講話沒有黃華熹那麼厲害,怕處理不好,所以就叫田義江幫忙處理邱菊妹六合彩債務這件事情。(問:92年7月8日15時7分甲○○以0000000000打入 0000000000你的電話,甲○○跟你說他先去籌錢,是要給丁○○交保的,然後指示你和他們要有耐心慢慢寫,有無此事?為什麼他要跟你這樣講,並叫你跟大家說有耐心一點?)有這件事,甲○○有這樣打電話跟我說過,並且叫我跟大家說要有耐心一點,因為這件事大家已經協調好了,叫大家不要緊張,這件事情最後大家以 240萬和解了,由邱菊妹將錢拿給黃華熹交給我,然後我分到27萬,徐進興分到大約35萬元,丁○○分到因為他有判刑、交保我印象中分到8、90萬元,庚○○分到5萬元,戊○○分到15萬元,還有當天也有去結果車輛被砸到賠個2、3萬元修車。我拿50萬元給甲○○吃紅還有處理其他事情,就是給一些幫忙協調的人等等(見93年度偵字第 334號卷第114至127頁)。這件事情是邱菊妹的鄰居介紹 1位綽號阿芬(客語)的男子跟邱菊妹簽中六合彩。因為這件事發生槍擊案,我害怕警方說我是去暴力討債,所以我才會說是我簽中的,實際上是阿芬簽中的等語(見偵查筆錄卷1第222至230頁)。
②證人丙○○於偵訊時亦供承:是阿芬中的。是因為他委託我,所以我才講說是我中的。因徐進興有重聽,怕他跟對方(指黃華熹他們,是邱菊妹找的人)應對會聽不懂,所以就說是我中的。而且當日發生槍擊案要去做筆錄,怕徐進興重聽講不清楚,所以就說是我簽中的。我分30萬元、徐進興35萬、丁○○90萬、甲○○50萬、戊○○15萬、庚○○5萬、還有1個小鬼車壞掉給他修車不知道幾萬元,剩下扣掉上面支出,全部給阿芬,因為他叫我們去向邱菊妹拿彩金,剩下的就還阿芬。是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邱菊妹住所,由邱菊妹親手將現金240 萬元交給我的,據我知道周哥是拿去處理瑣事,我有給他 50萬元(見偵查筆錄卷1第232至236頁)。因為是我代表簽牌的人於28日晚上去邱菊妹家裡協調彩金領取的事,警察事後有找我去製作筆錄,我與邱菊妹他們講好,就跟警察講是我去簽的,所以事實上並不是我去簽的,是綽號阿芬的男子去簽的。涉及槍擊案的人,大家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事先講好筆錄的供述,讓案件單純化,以和為貴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2第174至178頁)。
⑵證人劉昌城於93年4月8日偵訊之初亦配合串證證述:警方有給我指認照片,就是丙○○至邱菊妹家簽牌,我很確定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證詞加以彈劾後始坦白陳述:當天是宋子銘帶著 1對自稱是夫婦的人來我家,問我說這裡有沒有可以簽牌,該對夫婦1男1女,並不是丙○○,我就跟他們講說,我家鄰居有跟人家簽牌,我就好心帶那對夫婦過去,宋子銘就留在我家,到了邱菊妹家,是他們 2人進去簽牌,所以簽牌當天丙○○並沒有到我家。因為黃華熹告知我說相關人員要製作筆錄已事先套好,要我到警局照著他告訴我的內容講就可以,因為該現場被槍擊受傷的就是我母親,我自己是上班的人,我只是好心介紹我朋友簽牌,會惹到這種事,我很害怕,所以他們怎麼安排,我就怎樣做。7月8日下午 1點多到竹北分局時,在警局門口外面就碰到黃華熹及丙○○ 2方人馬,他們就告訴我說配合怎樣講,所以我才會配合等語明確(見偵查筆錄卷2第138至142頁)。
⑶證人丙○○收受邱菊妹交付之 240萬元後,自行保留30萬元、徐進興分得35萬、丁○○分得90萬、被告朋分50萬、戊○○分得15萬、庚○○分得 5萬、修車費用2至3萬元,餘款則交付阿芬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戊○○、徐進興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⑷此部分復有如下之通訊譯文足資佐證(見證物卷3第47至49頁):
①甲○○: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是嗎?丙○○:約在黃中鉞的店裏。甲○○:不然你什麼都不用說,因為怕他們搶要先做筆錄,你經過的內容什麼他們都知道,你可以說去到那欠人家錢,又受傷,又沒處理,這事情沒這樣結束,昨天我跟義江(指田義江)通電話,我叫義江跟他轉達,那個姓黃的說欠的錢,這兩天會處理,我叫義江跟大頭文去研究一下,包括傷害一起處理,傷害1人1百,我的意思是連務開五百(指五百萬)。丙○○:好,董ㄝ(周超云),你處理就好了。甲○○:你今天去,不要講經過就對,對方不高興的話,跟他說他會轉達給他們知道。
②92年7月8日8時15分許甲○○撥打給某女之對話甲○○:年輕的要去三組做筆錄,今天早上很煩。某女:筆錄不會講嗎?甲○○:是講好了,只是很不願意這樣。
③92年7月8日8時56分許甲○○撥打給丙○○之對話甲○○:炎錦,小呂沒跟你聯絡?丙○○:今天臨時要做。甲○○:對。丙○○:少年的不是要聯絡?甲○○:對我昨天打電話給小呂就是叫他聯絡。
④92年7月8日14時6分許丙○○撥打給甲○○之對話丙○○:董仔那要問宋子銘(誤載為宋子明)中獎號碼才知道。甲○○:都忘記了,他也忘記了。丙○○:他問阿興,阿興說不知道變成我(即丙○○)簽中,他說要問簽牌的號碼。甲○○:你跟他拖一下,不然你說時間太久忘了,或是私底下問組頭。丙○○:組頭要3點才到。甲○○:我看你們人那麼多,要拖到3點,你私底下跟組頭說中獎的是你。丙○○:好!
⑤92年7月8日15時7分許丙○○撥打給甲○○之對話甲○○:我先回去湖口,等一下鵝爸爸(吳金益)會陪你們,我先籌一些錢,等一下小李(丁○○)交保,叫他們要有耐心,慢慢寫,不會有什麼情況啦!丙○○:喔!好。
⑥92年7月8日17時7分許甲○○撥打給丙○○之對話甲○○:阿錦(丙○○),還沒好啊!丙○○:我做好了。甲○○:還有幾個人還沒寫。丙○○:剩小李(丁○○)啦!甲○○:要等小李做完才會過,鵝爸爸(吳金益)有去嗎?丙○○:來一下就走了,小李那個會函送嗎?甲○○:我早上和他們聊了一下,可能要送到法院或地檢署,沒關係啦!我錢籌好了啦!這樣子也是交保而已啦!丙○○:對啦!要讓他交保啦!甲○○:好啦!我等一下會過去。丙○○:好。甲○○:你們做差不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丙○○:差不多再1個多小時吧!甲○○:好!我再過去。
⑸丁○○於92年 5月28日持以擊發子彈之槍枝經警扣案送鑑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九○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滑套 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滑套(滑套變形、槍機損壞),其內具土造金屬彈殼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7.9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具直徑8.39mm金屬彈頭,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及尚未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已據本院以92年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即丁○○持有槍彈案件)宣告沒收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3487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19至128頁)、本院 92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4第152至153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指揮丙○○等人共同持槍強索彩金從事犯罪組織活動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指揮、參與該次強索彩金情事,即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㈣在「全民開撞撞球場」欲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
1、92年6月2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同日 9時20分許間,因組織成員己○○之堂弟廖鏡忠及陳建男之朋友均與地方上其他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陳建男、己○○隨即各以電話通知劉民山,劉民山再電話通知戊○○準備槍彈棍棒等器械,戊○○又以電話轉告丙○○,請示丙○○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 2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拼等情,為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2第112至125頁)。
2、此部分亦有本院另案勘驗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2第112至125頁):
⑴92年6月21日20時49分17秒(陳建男打給劉民山):劉民山:喂。A 男:喂,山哥,我小平啦!劉民山:在哪裡?A 男:我現在在、這、你這邊附近,在那個、達升橋下面這邊。劉民山:耶…,你、忙你的,哦。A 男:沒有、那個、阿阿男說有沒有、那個、對方是之前押他那個人啦!劉民山:什麼對方啦,對方是誰啦!A 男:你等一下啊!陳建男:喂,山哥哦!劉民山:嘿。陳建男:對方是之前押我那1個啦!劉民山:你說什麼對方是誰啦,現在對方是怎樣啦!陳建男:竹太的,就是跟小鬼吵架(臺語)這樣啊!劉民山:不是,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吵架是嗎?陳建男:對啊,跟、跟我們、跟我們這邊小鬼吵架(臺語)啊!劉民山:在哪裡?陳建男:現在在那個「全民開撞」啊!劉民山:嗯?陳建男:現在在「全民開撞」啊,然後,有人說他們是小許那邊的人。劉民山:不是啦,你、你們現在是吵架還是怎樣啦!陳建男:有。劉民山:…(聽不清楚)回來了是嗎?陳建男:啊、回來了。劉民山:我剛醒來而已,你那、狀況給我了解啦!陳建男:沒有,像那…(聽不清楚)有跟我說那、山哥剛、剛醒來哦!劉民山:對啊、嘿啊,現在是怎樣,你現在在哪裡?陳建男:我的小鬼跟那個啊、小許他那個小鬼吵架(臺語)啊!劉民山:那吵就吵(臺語)啦,怎樣?陳建男:然後,對方那個小鬼有沒有。劉民山:嗯。陳建男:是之前跟竹太在一起,押我那個小鬼。劉民山:嗯啊,現在要怎樣?陳建男:現在要找他們啊!劉民山:好啊,我們吵架就吵架,沒關係的…。陳建男:…(雜訊)。劉民山:嘿。陳建男:那、那、等一下就過去弄哦!劉民山:等一下?陳建男:等一下過去「全民開撞」弄哦!劉民山:喂,我聽不到你講話。陳建男:沒有,我說,我直接過去「全民開撞」弄。劉民山:啊?陳建男:因為,對方在「全民開撞」裡面啊。劉民山:哦,那你就去處理嘛。陳建男:要直接弄還是怎樣?劉民山:就弄啊,雞巴毛,不、不用怕他們啦!陳建男:好。劉民山:嗯。陳建男:好,山哥再見!
⑵92年6月21日20時57分59秒(陳建男打給劉民山):劉民山:喂,你好。陳建男:喂,山哥哦!劉民山:嘿。陳建男:那、現在對方一堆人啦!劉民山:不是,你們現在在哪裡嘛?陳建男:我現在在那個…(聽不清楚)樓下。劉民山:哦,好。陳建男:對。劉民山:有、有、有受傷嗎?陳建男:好像有幾個被弄到。劉民山:誰被弄到。陳建男:自己弟弟。劉民山:你在我樓下?陳建男:對。劉民山:哪邊樓下?陳建男:田家莊。劉民山:好,你、你們繞一下哦,5分鐘我下去。陳建男:好。
⑶92年6月21日21時4分38秒(己○○打給劉民山):劉民山:喂。廖境泉:阿山,火車站那裡。劉民山:啊?廖境泉:火車站的全民啦!劉民山:全民是什麼東西啊?廖境泉:我馬上就到,我弟弟那裡,我弟弟給人家打。劉民山:誰給人家打?廖境泉:啊?劉民山:你說是誰啊?廖境泉:我弟弟啊?劉民山:全民在哪裡?廖境泉:在車站。劉民山:在車站哪裡?廖境泉:在車站哪一間呢?劉民山:我不知道呢?己○○:在車站那裡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旁邊。劉民山:是姓楊那裡嗎?己○○:啊?劉民山:哪裡啊?己○○:我走過去了,火車站,你在那裡等。
⑷92年6月21日21時9分13秒(劉民山打給戊○○):戊○○:喂。劉民山:耶,他們弄到了啦!戊○○:怎樣了?劉民山:全部都被弄到了,嘿啊。戊○○:誰、誰被弄到?劉民山:就、這邊的人啊、嘿啊。戊○○:我們這邊的人?劉民山:嗯。戊○○:…(聽不清楚)。劉民山:我不知道是誰啊,雞巴,出去都、幾乎、小鬼叫我等一下啦!戊○○:誰叫你等一下?劉民山:…(聽不清楚)戊○○:東西沒帶?劉民山:我、我回去拿咩。戊○○:啊現在,你跟錦哥講一聲沒有?劉民山:還沒啊,就已經弄到啦!戊○○:那現在,人都跑掉了?劉民山:怎樣,他們已經弄了嘛,連阿葉的小孩都被弄到了。戊○○:有弄的、很嚴重嗎?劉民山:就被人家弄到咩。戊○○:他現在…。劉民山:他們人比較多咩。戊○○:他們人、現在小美人呢、現在人呢?劉民山:都在湖口、湖口那個火車站旁邊。戊○○:…(聽不清楚)劉民山:對啊,嘿啊、我們、這邊、就跑掉啦!戊○○:嗯。劉民山:等一下回去拿東西啦!戊○○:ㄟ…,你跟錦哥、我、我打給他好了啦!劉民山:OK!戊○○:可、可是你、你、你看哪裡碰頭啊。劉民山:啊?戊○○:你哪裡、看哪裡跟他碰頭,看要怎樣。劉民山:哦、不是,我們先處理下來,雞巴。戊○○:…(聽不清楚)。劉民山:啊?戊○○:人、很嚴重嗎?劉民山:沒有啦、就、被打啊,被圍咩。戊○○:沒關係啦,那個、…(聽不清楚),現在準備、弄好了沒有,…(雜訊),我先打給…(聽不清楚)。劉民山:好、好。
⑸92年6月21日21時12分31秒(劉民山打給己○○):己○○:喂。劉民山:喂,在哪裡?己○○:在這、北埔在這裡。劉民山:啊?己○○:北埔在這裡。劉民山:…(聽不清楚)在那裡?己○○:嗯。劉民山:這麼屌(客語)。己○○:我告訴你啦(客語),那小馬呢?…(聽不清楚)。
⑹92年6月21日21時11分36秒(戊○○打給丙○○):戊○○:喂。丙○○:嗯。戊○○:在那裡?丙○○:…(聽不清楚)戊○○: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嘿。丙○○:什麼事?戊○○:你可能要召集一下人,那個什麼、ㄟ、那個、ㄟ、小許他、他們的人。丙○○:嗯。戊○○:就是、就是,我不知道是誰。丙○○: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打給你再講。戊○○:OK!OK!丙○○:嗯。
⑺92年6月21日21時12分20秒(丙○○打給戊○○):戊○○:喂。丙○○:怎樣?戊○○:就是、小許、小許他們的、那小鬼有沒有。丙○○:嗯。戊○○:弄到就對了啦!丙○○:弄到誰?戊○○:弄到、現在不知道誰、我們不知道誰可、可以處理的。丙○○:啊?戊○○:我們的人啦,…(聽不清楚)啊小彬他們去、過去的,啊你看怎樣去、去、跟他、跟他那個,你打電話給阿山好了。丙○○:打給誰啊?戊○○:阿山啦。丙○○:哦好。戊○○:我現在我現在去、傳東西嘛!丙○○:好、我再、我先處理再說。戊○○:好啦,OK!好,OK!丙○○:喂。
⑻92年6月21日21時20分33秒(丙○○打給戊○○):戊○○:嗯。丙○○:我跟你講哦,那事情是…戊○○:嗯。丙○○:…(聽不清楚)不是說跟小許的啦。戊○○:嗯。丙○○:是那個小胖那個有沒有蘋果有沒有。戊○○:誰?丙○○:小胖那個蘋果啦!戊○○:嗯。丙○○:被那小馬他們的人打到。戊○○:被誰啊?丙○○:小馬他們的人啦!戊○○:這樣子,蘋、蘋果被打到。丙○○:對啊(臺語),阿男有沒有。戊○○:嗯。丙○○:又找回去又、又打到小馬的人啦!戊○○:嗯。丙○○:那小馬現在又找到太極啦!戊○○:嗯。丙○○:那太極又、人又去了,現在警察又到了,就3掛人馬在那裡。戊○○:嗯、那現在、那就、那就、我們、我們先退、叫我們的人先不要過去嘛!丙○○:現在還不要過去,現在…(聽不清楚)過去看了,阿佑、剛剛阿佑打給我嘛!戊○○:嗯。丙○○:我跟你講完之後阿佑…(聽不清楚)給我嘛。戊○○:嗯。丙○○:我才知道這種情形啊,所以我等一下、等一下撤走再說啊!戊○○:聽不出來,先講。丙○○:再等一下、再等一下看小馬怎麼飛上天我們再怎麼飛(客語)。戊○○:等一下、你、你、你、你、…(聽不清楚),有怎樣、要怎樣的時候,你再先、事先打給我啊!丙○○:我知道、我知道、好。戊○○:嗯,那我、我先不下去了哦!丙○○:好。戊○○:嗯,好,OK!好,掰。
3、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亦證稱:電話中劉民山應該是在跟我講「全民開撞」的事情,裡面很混亂我也不知道誰被打,劉民山打電話給我的目的,好像我當時在楊梅的樣子,他跟我講一聲,叫我下來去全民開撞吵架...譯文是我跟丙○○的對話,傳東西就是準備打架用的東西的意思,是準備要去全民開撞打架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2第112至125頁)。
4、證人己○○於警詢中則證稱:那天原本劉民山跟我在一起,不過他先走了,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了,然後我就過去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劉民山邀他一起過去看,是我堂弟被人家打錯了,實際上是誰打誰,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過去撞球場的時候,打架的人都離開現場了,陳建男他們到全民撞球場與人打架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外面被人打到了,所以我事後找陳建男問有沒有打我堂弟,陳建男說那天沒有打起來,所以沒有打人,事後我到場的時候,我過去看又發現一票小鬼過來,然後小馬也在旁邊,他問我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我堂弟被打,然後對方小鬼跟我堂弟道歉,剛好警察也在這裡驅趕,所以我就叫劉民山不用過來了,我堂弟跟那件事是 2件事,我只有處理我堂弟被人打的事,而陳建男跟人家發生糾紛的事情,我不知道。而蘋果是我的女朋友,而他們怎麼傳的,我不知道。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民山過來幫忙,我不知道是誰跟丙○○講,而他們謠傳是我女朋友蘋果被打,蘋果是丙○○的乾妹妹,可能是聽到才幫忙等語(見偵查筆錄卷1第244至251頁)。
5、證人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亦供承:譯文是我跟戊○○的對話,小許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小馬是湖口人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馬是否跟我們在「全民開撞」起衝突的人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在接到戊○○電話之後,阿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太極我認識他,阿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聽阿佑講才知道「全民開撞」那邊有衝突,我要去瞭解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2第112至125頁)。
6、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明確得悉,陳建男及其朋友與地方不良分子互毆後,撥打電話予劉民山之目的在於報告組織成員遭他人欺負,請示是否可加以報復還擊,劉民山隨後電知戊○○此事,戊○○立即電話請示丙○○是否要召集人馬及準備器械回擊,此分層轉知之組織層級,至於灼然,而其等聯絡糾眾之目的在於以武力群體之聲勢威嚇加暴他人,以強化組織力量,要屬犯罪組織之活動,亦堪認定。
(五)被告發起、指揮「太陽會湖口組」組織成員丁○○、戊○○、李文斌、己○○、庚○○、劉民山、彭成維、徐進興、陳建男等人從事犯罪活動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我的認知是丙○○是組長,我跟丁○○還有丙○○對外講我們就是「太陽會」,丁○○是副組長,丙○○是組長,我加入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擔任組長及副組長。另外有在一起跟我處理事情的,有李文斌、陳建男、劉民山。我認識彭成維,有熟但是不是很常來往,他常跟我們喝酒,喝酒的時候大家都有敬他,他也是「太陽會」的,是丙○○他有講過,我都是跟丙○○、丁○○一起處理事情,我處理的事情裡面沒有彭成維,但我有聽丙○○講過彭成維是處理打架的之類的,當初就是丙○○跟我說我們是「太陽會」的。當時警察問我的組織成員時,跟我在一起處理事情的人我沒有講出來,李文斌他跟劉民山在一起,我與劉民山在一起處理事情,我都叫他們處理事情,我在警詢時說「我沒有擔任職務,我只聽組長丙○○及周哥甲○○的指示,平日碰到比較有爭執或糾紛的事,只要是他們 2個叫我去處理時,我才會出面處理,像是需要帶槍去處理債務等事情時,都會叫我一起出面」、「是組長丙○○介紹我入會,時間約在91年4月份入會,入會沒有其他儀式」等語都實在,我93年1月6日警詢時有指認5個人,93年2月6日除了原來的 5個人外,我又多指認的6個人,總共指認11個人,這5個人或這11個人都包括彭成維,是因為丙○○跟我說過。在聲押庭時,法官問我為何在警詢中有明確指認組織成員,我回答說「我自己想的」,是因為當時我想脫罪。我在警詢中提到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加入時間是91年中旬,組長是丙○○、副組長是丁○○,有處理事情、像打架會找我,我知道的組織的人有甲○○、丙○○、丁○○、黃連浩、彭成維等 5人,甲○○是哥哥級的等語,這些內容都正確,我入會那天是丙○○帶我過去他以前開的檳榔攤,去那邊介紹丁○○給我認識,他說丁○○是我們「太陽會」的副組長,當天我們 3個在那邊,之後有喝酒就有介紹其他成員認識,入會只有互相介紹的這個方式,丙○○自稱是「太陽會湖口組」的組長,丙○○有在喝酒的時候介紹彭成維是組織成員,我們就喝酒敬來敬去,丙○○就在介紹,彭成維沒有任何表示。陳建男、李文斌因為他們都跟我在一起,算是我的小弟,所以他們就是組織成員,我有介紹他們兩個給丙○○認識,我跟丙○○介紹說他們是我的小弟,我們不是口頭講入會就算入會,只要丙○○認定的就是,丙○○有認定李文斌、陳建男是成員,是丙○○跟我說的,丙○○都可以直接叫李文斌、陳建男他們去處理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丙○○對他們講是成員,但是李文斌、陳建男是跟我的,而我是跟丙○○的,丁○○有承認他是副組長。甲○○在組織中丙○○是介紹長輩。我在93年 1月13日偵訊中說「李文斌不是「太陽會湖口組的人」是因為那時候本來想幫他脫罪。「小阿興」、「阿山」、「阿男」、「小斌」、「浩杯」、「大阿興」、「小胖」這些人都是「太陽會」湖口組的成員,「阿山」是指劉民山,「阿男」是指陳建男,「小斌」是指李文斌,「浩杯」是指庚○○,「小胖」是指己○○,劉民山他都跟我在一起,他跟李文斌、陳建男一樣都是我的小弟,庚○○是丙○○他們喝酒時介紹的,有說他是湖口組成員,徐進興也是跟我的,己○○是丙○○介紹認識的。跟我的小弟是劉民山、陳建男、李文斌、徐進興這些人,這 4個人丙○○都有跟我說他認定是組織成員。丙○○他就介紹甲○○是哥哥,就是指大哥,我所說的處理事情正常來講就是指不是很合法的事情,就是處理他人委託收帳、向六合彩組頭討賭金的這些事情,我在偵訊中提到「在『天琴酒店』有看到甲○○、丙○○、丁○○跟簽賭師傅洽談收六合彩賭債後回來分錢的事情」, 2次都是丙○○在分討六合彩賭債的錢,我聽丙○○說他們師傅有人去簽六合彩,到開獎時那些號碼就會變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弄的,丙○○是跟我說本來沒有中獎的號碼會變成有中獎的號碼,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4頁這份通聯譯文是劉民山打給李文斌說8月8日「太陽會」聚會,我知道這件事,我當天有去聚會,同卷第23頁,我在92年5月5日23時 4分有打給甲○○說討債的事情,我的電話交給某 1男子聽,該男子表示說他有表明是太陽的,對方說他海的,海是指「四海幫」,太陽指「太陽會」。92年 5月28日有人用李文斌的子彈,結果無法擊發,就是指丁○○持槍開槍時鏜炸的事情,那時候是劉民山跟我說的,我在偵訊中說甲○○有請我帶幾支鐵(槍)到公司來,作為公司處理事情備用,公司是指「太陽會」,地點在丙○○長威新城55號住處那裏,甲○○曾經把我介紹給朋友說我是火力組的,因為丙○○都叫他哥哥,他應該是我們的長官。但處理這些事都是丙○○叫我們做的,丁○○警偵訊有提到組織分為 3組,是行動組、聯絡組、教頭組,我還有李文斌、陳建男、劉民山是行動組成員,彭成維是教頭,這些都正確,我不知道他們講這些名稱是什麼意思,查獲前,我有聽過這種組織分組,但我沒有理會,我就是聽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3第154至178頁)。
⑵丙○○遭本院另案緝獲後,證人戊○○於該案審理辯護人詰問時仍結證:當時我們在檳榔攤,丙○○拉我進去「太陽會湖口組」的;我進去補給站檳榔攤,就是和丙○○在聊,丙○○有拉我進「太陽會湖口組」;甲○○曾經在一次酒會上介紹我是火力組的,那是在酒會上,大家這樣聊起來的;「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有包括丙○○,丙○○應該都聽甲○○的吧;「太陽會湖口組」我知道的就是組長丙○○,副組長是丁○○,我擔任成員;火力組是自己講的,因為我會改造槍枝;湖口組有沒有這 3個分類我也不是很清楚;我處理事情都是和丙○○在一起,李文斌和陳建男他們都跟我在一起,就是處理事情,他們都會跟我去,那時候他們聽我的,我認為他們是「太陽會湖口組」的成員;我應該有向丙○○介紹他們;組織成員應該是組長和副組長認定,就是他見過,還要有一起出去處理事情才算是。我們「太陽會湖口組」平時成員自己做自己的事情,有事情才一起處理,所謂的一起處理事情,是指類似邱菊妹那件事情及「金帥」檳榔攤的事情,聚在一起就是處理類似暴力討債這樣的事情;我們的成員都認定丙○○就是組長;在組織裡面,甲○○的輩分比丙○○高,看丙○○和甲○○講話的態度就知道,我和其他組織成員的輩分低於丙○○,我們這個組織平時大家聚在一起,都是聚在天琴酒店、丙○○家裡,之前補給站檳榔攤有開店營業的時候也會聚在那邊;我們組織處理事情的時候,幾乎都是丙○○和丁○○代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36至149頁),核與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或92年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是丙○○在「補給站檳榔攤」介紹我加入,「湖口組」組長是丙○○、副組長是丁○○,成員有陳建男、己○○、劉民山、庚○○、彭成維等人,我們沒有特定儀式,只要說是自己人,就認定是「湖口組」成員。我通常受丙○○指揮,主要是跟丙○○去收六合彩的帳款,「湖口組」火力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被通緝,整天都帶槍,所以我認為跟我在一起的就是火力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子第8號卷第68至69頁、第73頁)。
⑶則證人戊○○已自承且在本院另案具結指證被告於「太陽會湖口組」之輩份較丙○○高,而丙○○係「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引介其參加該犯罪組織,負責篩選認定組織成員,並指揮組織成員即其本人暨丁○○、李文斌、庚○○、劉民山、彭成維、徐進興、陳建男等人恃眾以脅迫暴力方式處理為他人收帳、向六合彩組頭索討賭金,並從中牟利等情明確。
2、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自白:(問:新竹縣湖口鄉○○街34巷 6號劉醇金喪禮之禮簿內第55號欄位內記載湖口太陽集團、余會長、 6千元,該余會長是否是你本人?為何會記載為湖口太陽集團、余會長?湖口太陽集團之意義為何?) 6千元是我給的,因幫我轉交禮金之人知道是我,他們知道我姓余,我當時只有跟幫我轉交禮金之人講說這是太陽集團的人送的,我不知道他會把我寫成余會長。太陽集團指的就是「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我是「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問:「太陽會湖口組」成員約有幾人?)我知道有 6個人比較核心,丁○○、戊○○、黃連灝、劉民山、劉民峰及我。丁○○是副組長。戊○○沒有特定職務,他任何事情會問過我,他比較尊重我。劉民峰、黃連灝、劉民山也沒有特定職務,是組織成員。(問:你為何會認為包括你在內之上開 6位是所謂組織比較核心的人物?)因我們比較常聚在一起,常聚在我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之住處...丁○○是於91年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我所開設之補給站檳榔攤加入,戊○○加入的時間我不記得,是於91年間,劉民山、劉民峰是於91年間左右加入的,應該也是在前述檳榔攤,他們是經過戊○○過來的...「太陽會湖口組」是於91年間成立,但沒有正式開香堂做名冊。我沒有刻意去招收組織成員,因大家知道我是湖口太陽會之組長,所以跟我在一起的人別人會都認定是太陽會的人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1第178至182頁)。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成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當初我們在外面經常被人家欺侮,他們隨便報 1個堂口說竹聯的、四海的,我聽見就要讓他們,所以才想說自己組織1個太陽會,會讓人家對我們更加的尊敬,要處理事情也比較方便一點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1第222至230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更證稱:因為要預防被欺負才會成立「太陽會湖口組」,丁○○、戊○○、劉民山、劉民峰、黃連灝等人都是成員,我是組長,丁○○是副組長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23至第124頁、第130 頁),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此情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詞相符,應堪信實。
3、證人丁○○亦於偵審中結陳如下: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均詳細結證:(問:你在何時加入「太陽會湖口組」?由何人吸收你加入的?在何時?何地?)於91年中秋節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丙○○所開之「補給站檳榔攤」內,是由周哥即甲○○吸收我加入的。當時只有我 1個人加入。丙○○也是該組織之成員。(問:新竹縣「太陽會湖口組」主要之成員有何人?由何人指揮操縱?)丙○○、我、戊○○、彭成維、范成照、黃連浩、呂文世、李文斌、陳建男、劉民山、甲○○、己○○(綽號小胖)。甲○○是太陽會桃竹苗副分會長,他算是我們上司。彭成維是教頭。黃連浩是行動組小組長。我是湖口組副組長。戊○○、呂文世、李文斌、陳建男、劉民山是屬於行動組成員。丙○○是湖口組之組長。范成照是聯絡組小組長。己○○他不屬於湖口組,他是直屬周哥。(問:你們「太陽會湖口組」之聚集堂口在何處?)在丙○○租的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房子內。通常我們是聚集在該處聊天。(問:你上開講的職務名稱是何人編的?)從開始有「太陽會」時就是這樣子。湖口組的編組是從周哥那邊編下來的。(問:周哥入會名冊是放在何處?)我們沒有造冊,因並沒有開香堂,所以並沒有固定之入會儀式。(問:入會需經過何種方式?)如果有人要入會的話,跟我們成員講,我們會叫他考慮清楚。如果他考慮清楚後,我們會篩選他,由我或是組長即丙○○來篩選。篩選之標準為不會胡做亂做,比如說對我們組織來說行為不會太偏差,即不會是牆頭草,不會有西瓜偎大邊之情形。(問:你們成立「太陽會湖口組」之目的何在?)因有組織公司(我的公司是指「太陽會」)的話,碰到事情的時候比較有力量。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竹聯幫、四海幫,我們也必須要有組織,如果沒有組織的話,無法抗衡。比如說幫人家催討帳務時,對方如果也有組織或公司的人的話,我們才有辦法去處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333號卷第51至55頁)。(問:依據你昨日在檢察官前所陳述之組織成員以外,你在警訊筆錄中還有提及陳懷恩、庚○○、徐進興等人是否亦為該組織之成員?)是。陳懷恩綽號阿強,庚○○綽號浩杯,徐進興綽號阿興。(問:你們組織成員平常彼此之稱呼,對丙○○、戊○○、彭成維、范成照、黃連灝、呂文世、李文斌、陳建男、劉民山、甲○○之稱呼為何?)我們叫丙○○錦哥,但如果層級比他高者就叫他名字,有時候組織中年紀比他大的也會直接叫他名字。戊○○我們都叫他阿棠,彭成維叫阿V,范成照叫阿照、黃連灝叫阿浩,呂文世叫文世、李文斌一般是叫他小斌、陳建男是叫阿男,劉民山是叫他阿山,甲○○我們叫他周哥,有時候叫他董仔(臺語)。(問:你們幫人家索討債務是否還有其他很多件?你們組織是否也是有用其他類似之方式幫其他委託你們討債收帳之事?是否有帳冊?)有,至少有4、5次。由丙○○接洽,再由戊○○找其他成員一起去,因為這樣可以利用組織的力量達到討債之效果,去的時候基本上都有帶槍,但誰帶不一定。收帳部分我參與過2、3次,如果我有參與的話,就是由我來發號司令,但還是由丙○○接洽好,跟我講。我如果沒有自己去的話,就由丙○○自己調配。基本上就是都是由丙○○接洽,如果他找戊○○,就由戊○○帶人,如果他找我的話,就由我帶人去。但我們收帳並沒有帳冊記錄,因為我們收帳之費用會交給丙○○,由丙○○來發,金額就由丙○○直接分配掉。(問:甲○○是何時開始擔任「太陽會桃竹苗分會」之副分會長?)我記得是在91年間秋季。(問:「太陽會湖口組」分會是由何人籌組的?)是丙○○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縣樹林鎮找甲○○談過,後來甲○○跟丙○○講說找幾個人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就由丙○○陸續招收成員。我也算是丙○○他吸收來的。(問:「太陽會湖口組」有無制服?)沒有。只有曾經於91年4、5月間我們有上臺北參加「天道盟濟公會」之某大哥父親過世葬禮,臺北的「太陽會」現場有發給年青人黑色之制服,背後有繡太陽集團 4個字,結束就收回去。當時我已加入「太陽會湖口組」。(問:你與丙○○如何審核入會之成員?)看他們的忠誠度,要年輕的,比較多是由成員介紹進來的。大部分是由我們決定要不要讓他們入「太陽會」,如果說他們要加入,我們會要他們考慮清楚。如果讓他們入會了,他們自己會到新竹縣湖口鄉「補給站檳榔攤」去聊聊聯絡談事情,久了他們就知道了。後來聚集地點由「補給站檳榔攤」改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丙○○之住處。(問:「太陽會湖口組」之成員總成員共有幾人?)應該有2、30個,都是以年青人居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58至63頁)。
4、雖證人丁○○於94年 3月1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只要是指述到別人,都是不實在的(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15至 11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否認自己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並證稱:既然我本身不是「太陽會」的組織成員的話,後面我指訴別人是組織成員的內容也都不實,當時是我自己心裡所認定的,與一般說的幫派組織不同,我心裡的認定是既然我假藉「太陽會」的名義,那平常跟我熟的朋友、跟我在一起聊天、泡茶的人我就認為是「太陽會」成員;事實上因為要入幫派的話,一定要經過所謂幫派的大哥等主持儀式認定才能算為準,我根本沒有經過這些儀式,而是我們私底下稱呼而已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3第249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則證稱: 91年間我跟丙○○、戊○○、劉民山、庚○○提到要組織 1個「太陽會湖口組」,冒用太陽會的名義,推丙○○當組長,我當副組長,其他人是會員,封甲○○為副分會長,但沒有成立香堂,「太陽會」也沒有人來主持正式儀式,「太陽會湖口組」沒有正式成立,甲○○也不知道被封為副分會長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83頁、第88頁)。另證人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不想被欺負,幾個朋友想要成立「太陽會湖口組」,我當組長,丁○○是副組長,但只是講講而己,沒有實際成立,甲○○並非成員,也未聽從甲○○的指示行事,邱菊妹案件是因為甲○○希望我出面投案,我才麻煩甲○○幫我協調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甲○○不是「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之前講過聽從甲○○指示出面處理事情,是覺得這樣講在江湖上的輩分比較高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69頁、第73頁);證人庚○○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跟「太陽會湖口組」沒有關係,也不知道「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或「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區副會長」是誰,我只有聽過「周哥」(即甲○○)有加入幫派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 147頁);證人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的成員,也不是甲○○的小弟,而「全民開撞撞球場」那件事只是我堂弟廖鏡忠被打,與本案是兩回事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90至91頁)。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79號判決可參。且按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5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以懲其惡(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是以 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⑵、由上開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向組頭邱菊妹詐賭強索彩金、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等案件中證人之陳述,暨卷附通聯譯文等內容可知,丙○○、丁○○均分別自承擔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副組長;再由劉民山撥打電話向丁○○抱怨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後收取之佣金丙○○分配不公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丁○○確實尊重丙○○為組長而未能對於金錢分配之事加以置喙,惟仍為安撫劉民山而告以會向被告報告此事;另在向組頭邱菊妹詐賭強索彩金當日槍擊事件發生前後,丁○○撥打電話予被告報告即將抵達,並於擊發子彈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報告業已出事,被告隨即指示戊○○準備槍彈糾眾欲與黃華熹該方人馬械鬥,其後被告更透過田義江居間磋商並主導向邱菊妹索討彩金及安排丙○○、丁○○出面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保事宜,並且朋分向邱菊妹索得 24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再由「全民開撞撞球場」事件中,陳建男、己○○撥打電話予劉民山,劉民山電話轉知戊○○準備槍彈之時,戊○○提及應通知丙○○等節可知,被告、丙○○、丁○○確係居於上級之地位,戊○○則係聽命於被告、丙○○,並帶領劉民山、李文斌、陳進男、徐進興等人從事為他人暴力索討債務從中牟利或於組織成員遭人欺侮時糾眾械鬥等不法行為。至於庚○○、彭成維雖非戊○○帶領之小弟,惟聽命丙○○行事,此由庚○○因丙○○之指示而前往邱菊妹住處,及彭成維與丙○○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強索保護費等情節,堪可獲得證實。是被告、丙○○、丁○○、戊○○、劉民山、李文斌、陳進男、徐進興、庚○○、彭成維等人間,確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太陽會湖口組」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據此,丁○○、戊○○、丙○○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確明「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情自堪憑信屬實。
⑶、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天道盟」各分會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此為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係屬「天道盟」分會分組,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及活動,自屬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雖本案並無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其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5、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如果說有碰到組頭不願意給錢,甲○○會跟我們講有這個情形,要我們去幫忙處理一下,看能否拿到錢。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丙○○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樹林鎮找甲○○談過,後來甲○○跟丙○○講說找幾個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太陽會湖口組」,就由丙○○陸續招收成員,我也算是丙○○吸收來的等語,這是我們在閒聊時,甲○○說他在樹林有開 KTV,是丙○○說他有去找過甲○○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3第242、2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4第154至15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認識「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吳桐潭平時會叫人來找伊幫忙事情等語在卷(見偵查筆錄卷 1第53至56頁)。由此益證被告確發起「太陽會湖口組」,且係該組織之指揮人,並據以指示丙○○、丁○○等人出面為人索討債務以從中牟利無訛。是被告否認發起、指揮「太陽會湖口組」;證人丙○○、丁○○、戊○○、庚○○、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戊○○既自承係「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並結證丙○○、丁○○分別擔任該犯罪組織之組長及副組長,核與證人丙○○、丁○○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證人戊○○於審理中另指證李文斌、陳建男、徐進興均係該組織成員,核與證人丁○○偵訊中結證之詞相符,至於庚○○、彭成維雖未與戊○○一起從事以暴力脅迫方式索討債務等不法行為,惟其 2人業經「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被告丙○○認定介紹為組織成員,此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丁○○偵訊之指證相符,佐以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刑事犯罪行為,丙○○、丁○○、戊○○、李文斌、庚○○、彭成維、徐進興、陳建男等人均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被告並居於發起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地位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8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 11條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之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該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規定處斷。
2、刑法修正之新舊法之比較:
⑴、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⑶、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丙○○、丁○○、戊○○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⑷、刑法第42條第 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於折算結果均逾6個月日數之情形下(即以舊法新臺幣900元及新法新臺幣100元折算),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㈠、㈡、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㈡2即向組頭邱菊妹強索彩金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丙○○、丁○○、戊○○、李文斌、徐進興、庚○○、劉民山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丁○○及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不另論以共犯關係。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初某日發起「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其後以上級之姿,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故併列被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非認其係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於發起「太陽會湖口組」後,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以幫派名義指揮該組織成員強索清潔費、暴力索討彩金,甚而糾眾欲行報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壯大聲勢藉以牟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至犯罪事實三2⑵部分用以械鬥之槍彈及西瓜刀、鋁棒等物,均已於丁○○持有槍彈案件中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 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彭成維等人除犯上開事實三㈠所示2次犯行外,復另3次向「明德街夜市」攤販每攤收取逾50至 200元不等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固指訴彭成維與丙○○要其朋友即夜市負責人為其等收款,朋友因害怕,雖心理不願意,仍自掏腰包交付,表示是替彭成維等人去向攤販們收的,前後2次分別交付1萬元、2萬元云云(見他681卷第32至34頁)。然此部分事實除秘密證人單方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丙○○、彭成維又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事證即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李文斌、陳建男亦參與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惟秘密證人A1固曾於92年9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指證李文斌、陳建男參與向「明德街夜市」負責人強索清潔費,然秘密證人A1於92年9月1日警詢時並未為此指證,而僅指證丙○○、彭成維及1位不知名男子共3人前來索費,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參以警方於92年9月9日提示予該證人辨識之李文斌、陳建男口卡照片,分別係83、89年度拍攝之大頭照,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該照片與李文斌、陳建男當時之長像是否相似,已有可疑?且僅提示大頭照照片,未能窺見身高體重之身形此等重要特徵,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雖偵查中檢察官另提供涉及本案之17人照片供秘密證人A1指認,惟此仍不符合指認程序之規定,而秘密證人A2、A3復早於警偵訊時即未能指認犯嫌,而李文斌、陳建男均堅詞否認曾至「明德街夜市」向負責人強索清潔費,則李文斌、陳建男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有不足。然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於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查本件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部分,屬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範疇,已如上述,則該次犯行之實際參與人數縱有變更,仍無礙於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條,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