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52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至98年8 月17日間某日下午3 時許,至蔡明達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07 巷19號之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越上開住處2 樓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乙○○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明達所有之三陽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部、房屋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等物。嗣經蔡明達報警處理,由警採驗現場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2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至彰化縣員林鎮○○○路99號前,竊取謝宛熹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4796-LF (起訴書誤載為4769-LF) 之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9 月2 日晚上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038巷巷口時,因遇巡邏警員,遂棄車逃逸,並經警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送DNA 鑑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