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智群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智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5之7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併申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 號明新科技大學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戴經理」之成年人,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人在臺北市之陳美瑤,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下午5 時53分許及晚間6 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11000元至陳智群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⒉復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人在臺北縣中和市之黃俊維,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29988 元至陳智群上揭帳戶內。黃俊維復依指示提領10萬元欲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為銀行行員提醒,始發覺受騙。嗣因陳美瑤、黃俊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瑤、黃俊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