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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彩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清發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復健輔助器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8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66號處之儒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成公司)工廠前,先以其自備作為方便行動所用之復健輔助器為工具,越過上開工廠小門旁之圍牆而侵入該未供人住居之廠區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廠區內之電源開關箱線頭及三種不同規格之電線,再將之剪成14截後,搬運至上開小門旁,使上開電線處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共計竊得銅製電線49公斤。嗣儒成公司負責人劉慶和偕同員工外出用餐返回,因電動大門無法開啟,遂從大門旁之小門進入,並於廠區內當場發覺尚未離開現場之謝清發,再於小門旁發覺電纜剪1 支、復健輔助器1 臺及上揭電線,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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