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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叁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1年1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1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1年9 月2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⑶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日確定;⑷又於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6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8 月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1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5 月3 日入所執行,嗣於92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嗣於91年9 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下開(五)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6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後,再與上開(四)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其執行刑情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9 月29日確定,並與下開(七)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8年8 月27日確定,並與上開(六)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街11巷9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毛重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管3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匙2 支、行動電話SIM 卡7 張等物(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管3 支外,餘均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故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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