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叁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1年1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1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1年9 月2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⑶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日確定;⑷又於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6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8 月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1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5 月3 日入所執行,嗣於92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嗣於91年9 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下開(五)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6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後,再與上開(四)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其執行刑情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9 月29日確定,並與下開(七)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